上诉人陈兴荣、韦益、李振云、梁龙香、陈显华与被上诉人龙友邻、周习江、第三人李思庆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华。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友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习江。

原审第三人李思庆。

上诉人陈兴荣、韦益、李振云、梁龙香、陈显华因与被上诉人龙友邻、周习江、第三人李思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兴义市兴荣砂石厂系以陈兴荣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9日,陈兴荣与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签订《兴荣砂石厂合股协议》,合伙经营兴义市兴荣砂石厂。2010年8月31日陈兴荣、李振云代表兴义市兴荣砂石厂(甲方)与第三人李思庆(乙方)签订《转让石厂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兴荣砂石厂所有经营权一切手续包括整体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等内容。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李思庆(甲方)与龙友邻(乙方)签订《石料生产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及外来石料的砂石生产加工承包给乙方,乙方自备石料生产线及满足砂石加工的一切设备”等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龙友邻将加工砂石所需的机器设备即:输送架七条及附属电机;3YA1860型振动筛一台及设备钢架;PF1214型反击式破碎机一台及设备钢架;PE600×900G型鄂式破碎机一台机设备钢架;GZD960×3800G型振动给料机一台机设备钢架;与主机配套的6级电机4台(15 KW、18 KW、55KW、132KW各一台);鄂式破碎机及反击式破碎机的电动机起动柜各一台及3KW、15KW电机起动开关各一个, 7.5KW电机起动开关2个,5KW电机起动开关4个、600A空气开关一个;地下电缆240×3﹢70×1铝芯电缆133米、120×3﹢50×1铝芯电缆70米、70×3﹢25×1铝芯电缆36米、25×3﹢10×1铝芯电缆60米; 15KW(6级)、3KW备用电机各一台;高扬程水泵、潜水泵各一台;24型和18型风钻各一台;炮钎8根(2米、4米、6米、7米各2根);大锤2把;钢钎3根;维修工具500A电焊机一台、氧气瓶1个、液化气瓶2个、各种规格搬手20把;220升塑料油桶4个;生活用品:办公桌2张、床6张、电冰箱1台、液化气灶1台、饮水机1台、回风炉1个、电饭锅1个、电磁炉1个,搬进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内开始进行砂石加工。2011年9月,上诉人陈兴荣、李振云以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李思庆支付石厂转让款。兴义市人民法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思庆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石厂协议》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遂将兴义市兴荣砂石厂收回经营,并将被上诉人上述物品扣留至今。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李思庆向本院就(2011)黔义民初字第1759号案件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兴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定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期间,原案原告陈兴荣、李振云提出撤诉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申请人陈兴荣、李振云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龙友邻与第三人李思庆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一审原告龙友邻、周习江诉称: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李思庆与原告签订《石料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场地和石料,原告提供砂石加工所用的一切设备,组织人工将石料加工成石砂,加工费每立方米19元。第三人李思庆2011年4月到6月,分别与王显贵、李汝新、王伦刚、王伦吉、魏崇友、魏崇贵、王吉祥、王显奎、王显国、王伦贵订立了土地租用合同,租期为二年(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合计租金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购置和租赁方式,将砂石加工所需的一切设备准备就绪,进入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开始进行生产加工,该生产线的平均上产能力为每小时生产90立方米。2011年7月28日至12月19日,平均每天的销售量达到518.27立方米,每天可收入加工费847.13元;每立方米平均可获加工利润7元,每天可收入利润3628元。2011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带领十多人,以与第三人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以暴力相威胁,封堵道路,强迫原告停工,扣留砂石加工设备,致使原告生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停工当日,场地内待售的第三人未结加工费的砂石合计7773.75立方米。从12月20日8时起,被告不听原告、第三人和下五屯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强行出售原告加工后堆放好的石砂,于2012年1月1日前已卖完。并使用原告的石料生产线自行加工砂石,造成原告每日加工利润的损失362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使原告方聘用的6名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强行扣留的砂石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品(如被告将砂石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品损坏或丢失,要求其折价赔偿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迫停工导致加工砂石利润损失每天3628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日止,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利润损失约为2517832元;3、被告返还扣留并强行出售砂石加工费147701.25元;4、被告赔偿原告强行占用原告向别人租用的挖机(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8天的租赁费16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共同辩称,被告合伙开办的兴义市兴荣砂石厂与第三人李思庆签订有砂石厂转让协议是事实,但由于李思庆至今未能支付转让的对价,被告与第三人李思庆也就未依法对石厂的转让进行申请批准及备案。至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仍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中,原告依据第三人李思庆与被告签订效力待定的协议,而认为第三人李思庆取得了兴义市兴荣砂石厂的所有权、采矿权,从而与其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进入兴义市兴荣砂石厂进行生产。被告认为,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原告与第三人李思庆之间的事,与被告即兴义市兴荣砂石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没有得到兴义市兴荣砂石厂所有权人的认可、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被告排他所有权的砂石厂进行生产,原告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没有采矿权就进行非法采矿,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人进行制止并扣留侵权人的作案工具,该行为一点也不过分,完全是合理、合法又合情的事情,这是依法行使留置权的具体体现,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原告要取回留置物,就应该赔偿因其实施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期间从被告处取得的不当得利。

一审第三人李思庆述称,2010年8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兴义市兴荣砂石厂的协议后,于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开始进入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安装机器设备并进行生产近半年。后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义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无效。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安装的机器设备扣留。

一审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非法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因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石厂协议》发生争议,在其收回兴义市兴荣砂石厂时,以“原告依据第三人李思庆与被告签订效力待定的协议,认为第三人李思庆取得了兴荣砂石厂的所有权、采矿权,从而与第三人李思庆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进入兴荣砂石厂进行生产,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生活物品扣留,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石厂协议》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因《转让石厂协议》的签订遭受有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因此扣留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加工设备及生活用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遭受了利润、加工费及挖掘机租赁费等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佐证该诉讼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返还原告龙友邻、周习江被扣留在兴义市兴荣砂石厂内的:输送架七条及附属电机;3YA1860型振动筛一台及设备钢架;PF1214型反击式破碎机一台及设备钢架;PE600×900G型鄂式破碎机一台机设备钢架;GZD960×3800G型振动给料机一台机设备钢架;与主机配套的6级电机4台(15 KW、18 KW、55KW、132KW各一台);鄂式破碎机及反击式破碎机的电动机起动柜各一台及3KW、15KW电机起动开关各一个, 7.5KW电机起动开关2个,5KW电机起动开关4个、600A空气开关一个;地下电缆240×3﹢70×1铝芯电缆133米、120×3﹢50×1铝芯电缆70米、70×3﹢25×1铝芯电缆36米、25×3﹢10×1铝芯电缆60米; 15KW(6级)、3KW备用电机各一台;高扬程水泵、潜水泵各一台;24型和18型风钻各一台;炮钎8根(2米、4米、6米、7米各2根);大锤2把;钢钎3根;维修工具500A电焊机一台、氧气瓶1个、液化气瓶2个、各种规格搬手20把;220升塑料油桶4个;生活用品:办公桌2张、床6张、电冰箱1台、液化气灶1台、饮水机1台、回风炉1个、电饭锅1个、电磁炉1个;二、驳回原告龙友邻、周习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原告龙友邻、周习江共同承担4000元,被告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共同承担7632元。

上诉人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李思庆在与上诉人没有解决好转让纠纷的情况下,违法将兴荣砂石厂承包给被上诉人龙友邻、周习江进行石料生产,被上诉人因与第三人李思庆签订《石料生产承包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李思庆承担,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兴义市兴荣砂石厂所有权人的认可、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上诉人排他所有权的砂石厂进行生产,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进入砂石厂生产时将价值426000元的砂石生产设备拆除变卖非法占为已有,在兴荣砂石厂生产砂石250天,获利907000元,应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及变卖设备款共1333000元,扣除加工设备及生活用品拆价60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733000元,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由第三人李思庆赔偿。

被上诉人龙友邻、周习江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被上诉人龙友邻、周习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分岐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砂石加工设备及相关生产生活用品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友邻是诉争的砂石加工设备及相关生产生活用品的所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思庆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李思庆自认原砂石厂的砂石生产设备已由其变卖,双方签订《石料生产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法定事由亦无合同约定,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李思庆签订的《转让石厂协议》产生纠纷后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生活物品扣留,无任何法律依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进入砂石厂生产砂石是基于与第三人李思庆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石厂协议》效力如何,上诉人是否因签订协议遭受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不当得利,扣除加工设备及生活用品拆价600000元后,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733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上诉人陈兴荣、韦益、李振云、陈显华、梁龙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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