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银。
上诉人何鹏、张慧因与被上诉人彭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何鹏向原告彭凤银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彭凤银出具借条,载明:“借据 甲方(贷款人):彭凤银 身份证号:××× 乙方(借款人):何鹏 身份证号:××× 今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3%,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如甲方拟收回贷款,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何鹏 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何鹏向原告彭凤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凤银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 何鹏 2012年12月10日”。后二被告向原告彭凤银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彭凤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嗣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何鹏与被告张慧系夫妻关系。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何鹏向原告彭凤银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为凭,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何鹏、张慧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彭凤银请求被告何鹏、张慧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彭凤银称被告已支付过利息12000元,原告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1月至6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为宜,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00000×6.15%×4×0.5=61500元。因被告何鹏与张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500000元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张慧曾向原告彭凤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应为被告何鹏与张慧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15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鹏、张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凤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15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鹏、张慧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鹏、张慧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偿还利息61500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间,分别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014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后至2014年10月,因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被起诉,依然按月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只字未提,由于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没有就该案支付利息情况在庭上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何鹏、张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彭凤银二审答辩称,2014年9月至11,上诉人分别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元、3000元和9000元的利息,合计是17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建议法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针对其他利息,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彭凤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慧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收到张慧利息17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90000元,而该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该期间利息支付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本案借款发生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5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起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偿还多少借款本金 及借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485000元均不持异议,且被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请求判决偿还本金为48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每月均支付利息,但是2014年2月到6月的利息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85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何鹏、张慧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彭凤银的本金为485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计算到2014年6月,应为485000×6.15%×4÷12个月×5个月=49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何鹏、张慧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彭凤银本金485000元及利息49712.5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共计15108元,由上诉人何鹏、张慧承担13693元,被上诉人彭凤银承担1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被上诉人彭凤银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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