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22日(农历三月初一),双方分居至今。现陈某某与付某某有下列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音响话筒各一对,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台灯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五个,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茶杯一套,十字绣一幅,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棉絮三床,枕头六对,四件套一套,床单六床,果盘二个,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以上共同财产现置放于付某某家中。现有共同债务欠陈某某之母王某美借款960元,无共同债权,亦无存款。另查明,在双方结婚过程中,付某某给予陈某某彩礼金39600元。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到新疆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殴打原告。同年8月,原告只好回到自己的父母家,后来被告向原告认错后双方和好。双方和好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被告及家人到原告的父母家提出离婚,但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虽与答辩人结婚,但原告拒绝与答辩人同房。双方在新疆务工期间,答辩人只是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即原告用剪刀杀伤答辩人后,答辩人才打了原告一拳。自此,原告便回到其父母家中,后经答辩人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原告才与答辩人一同回家。2012年农历3月1日,原告离开答辩人家,双方分居至今。所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而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答辩人给原告家彩礼金导致答辩人的生活困难,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给予的彩礼等财物共计4834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960元平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且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法和好,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应予以准许。在被告的答辩中,被告以向原告支付彩礼金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原告返还其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彩礼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彩礼金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的共同财产大部分是原告父母陪嫁的嫁妆,而根据本地方习俗,嫁妆是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彩礼金购买的,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大方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幅,枕头三对,床单三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话筒各一对,影碟机一台,台灯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小方桌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小锑盆三个,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茶杯一套,棉絮三床,枕头三对,床单三床,果盘二个,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王某美欠款960元,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480元,被告付某某负责偿还4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金39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诉人支付了39600元彩礼钱,结婚后双方到新疆打工,后发生打架,同年8月被上诉人就回了娘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且支付该礼金钱对于农村家庭来说要付出很多劳动,被上诉人应返还礼金钱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返还39600元彩礼钱给上诉人付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 2012年3月22日(农历三月初一)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了一年,且上诉人付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绝对困难,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离婚为条件返还彩礼的情形,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