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建刚、龙珍良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冷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珍良。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忠莲。

上诉人蒋建刚因与被上诉人龙珍良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2012年10月被告蒋建刚在自己房顶上搭建钢架棚时,将棚面及部分钢架延伸至原告龙珍良的屋顶面,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搭建房屋,应在自己的房屋范围内修建,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蒋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延伸至原告龙珍良家屋面的钢架棚拆除。案件受理费30元,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免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蒋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拆除自建钢架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修建的钢架棚延伸至被上诉人的房屋上方明显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照片),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修建的钢架棚并未延伸至被上诉人的房屋上方,同时,上诉人为避免所搭建钢架棚上雨水落入被上诉人房屋上,搭建的钢架棚是位于上诉人自己房屋的围水线上,雨水不可能会滴落在被上诉人的屋顶,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就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明显错误。众所周知,照片拍摄的角度不一样,所展示的效果也就不一样,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上看似乎是上诉人修建的钢架棚已经延伸至被上诉人屋顶,但若从中间拍摄的话,上诉人所修建的钢架棚又未延伸至被上诉人的屋顶,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修建的钢架棚是否已经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应当由相应的部门来予以鉴定更加具有证明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龙珍良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的钢架结构延伸至被上诉人的房屋上方存在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有利的证据进行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两份证据,拟证明自己想证明的目的,但是经法庭质证及认定,上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一份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另一份证据法院也没有认定。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1及3,上诉人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蒋建刚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上诉人蒋建刚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龙珍良认为证人对有些事情并不清楚,对于他不清楚的证言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肖某某与被上诉方发生过纠纷,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龙珍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肖某某的证人证言中清楚说明本案双方购买房屋的过程等内容,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刚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将所搭建的钢架棚部分延伸至龙珍良房屋上方,侵害了龙珍良的合法权益,蒋建刚认为其搭建钢架棚与围水线一致,因双方原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约定蒋建刚可越过龙珍良房屋搭建钢架棚,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蒋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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