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尹加云、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原告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开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尹加云。

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

代表人尹加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

原告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胜公司)与被告尹加云、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以下简称中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彩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芳、龙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尹加云,被告中寨煤矿的代表人尹加云、委托代理人敖显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胜公司诉称,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尹加云。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尹加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的生产经营,并由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尹加云仍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33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仍由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提供担保。对账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4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祥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尹加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尹加云的身份。第三组证据: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借条属实,但实际得到的款项是475万元;第五组证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实;第六组证据:2015年4月24日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及担保人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由中寨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认为对账单是真实的,但500万元打款的金额只是475万元,当时的利息是按5%计算的。

被告尹加云辩称,500万元的本金是事实,当时只打了475万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已经打了一部分给原告,欠一部分,利息付了395万元,这个款是2012年11月5日借的,从借款开始到起诉之前我已经付了395万元的利息,按照他们起诉的2%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算我付款的利息,我应只付320万元的利息,320万元的利息是付到6月份的利息,超付的75万元应作为本金抵扣。

被告尹加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寨煤矿辩称,担保属实,实际担保的金额是475万元,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中寨煤矿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共同证明被告中寨煤矿的主体资格。原告祥胜公司和被告尹加云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中寨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仅收到475万元的款项,故对借条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实际出借款项应当认定为475万元。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款金额只是475万元,当时的利息是按5%计算,故对对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实际出借款项应为475万元,截止2014年2月14日前,债务人已支付利息395万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尹加云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祥胜公司借款,尹加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 借款人:尹加云 2012年11月15日”,对该借款双方另行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中寨煤矿提供担保。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祥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常开祥的银行账户向尹加云转账4750000元,之后尹加云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14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内容为“甲方尹加云于2012年11月15日向乙方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系从乙方法定代表人常开祥的工行卡转入甲方尹加云的工行卡)。现经双结算甲方仍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已付利息395万元整(含5万元复息),另甲方尚欠乙方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整(¥3350000元)。双方特此确认。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仍由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提供担保。”三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对账单形成后因二被告未应原告要求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寨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尹加云。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还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祥胜公司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4750000元给被告尹加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0000元。

关于还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关于所欠本金,虽然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仍欠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但如上一个问题所述,实际借款应为4750000元,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47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按照每月2.5%的标准,之后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共计3087500元,多支付的863500元应当抵扣本金,尚欠本金是3886500元”的抗辩理由,因对账单已经载明以前所支付的3900000元是利息,而支付多少利息是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所欠利息,因自2014年2月15日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算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330000元(4750000元×2%×14个月=1330000元)。2015年4月15日之后仍按照每月2%的标准,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中寨煤矿认可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330000元,合计6080000元;

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4750000元的本金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加云、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负担5377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六盘水祥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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