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忠、武东玫、章某某、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凤原酒店、罗兴超、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东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凤原酒店(以下简称凤原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矿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勇能公司)。

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凤原酒店(以下简称:凤原酒店)、罗兴超、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华忠、武东玫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00万元,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即:“今从章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双方商定月利息为2%;……。担保人罗兴超自愿将自有财产凤原酒店经营权为张华忠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作为担保,如借款人张华忠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 ……”。被告张华忠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武东玫在借款人处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罗兴超在担保人签名捺印并加盖凤原酒店公章,被告张华忠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华丰公司公章。同日,华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张华忠向章某某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期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现委托张华忠前来办理手续。此担保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如张华忠不能还该借款,由我公司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五年内有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华忠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500万元(其中475万元系银行转账, 25万元系现金交付)。

2013年4月27日,原告章某某向被告张华忠下达通知一份,即:“张华忠:你于2012年8月9日向章某某借款伍佰万元已到期,现尚欠本金伍佰万元,请速筹备资金归还借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华忠在该通知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担保人处加盖华丰公司的公章,被告罗兴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3月12日,原告章某某(丙方)、被告张华忠(乙方)与被告贵州勇能公司(甲方)签订《债务转接三方协议》,载明:“1、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中转让伍佰万元给丙方。……。3、甲方与丙方的债务关系及利息计算从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开始,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及借据。4、如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给丙方利息,偿还到期的本金,此协议无效,原丙方与乙方所签的协议仍然生效。”同日,被告张华忠在2012年8月9日的《借款借据》上注明“此笔借款由贵州勇能能源开发公司代偿还,此款还完后,该借据作废”。同日,被告贵州勇能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张华忠又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

2014年4月18日,原告章某某再次向被告张华忠下达通知一份,即:“你于2012年8月9日向章某某借款伍佰万元已到期,请速归还本息”。被告张华忠在该通知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罗兴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现原告以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华忠、武东玫系夫妻关系。被告凤原酒店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罗兴超。

审理中,原告章某某称《借款借据》中虽载明的利息为月息2%,但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5%,即被告张华忠、武东玫每月支付的利息为25万元,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支付利息275万元(含张华忠支付的250万元和贵州勇能公司支付的25万元)。而被告张华忠称每月支付的25万元中有10万元为利息,其余15万元为本金。

一审经审理认为,关于已偿还的275万元均为利息还是包含部分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华忠、武东玫向原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息为月息2%,但借款后被告张华忠每月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5万元,至其于2014年3月12日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贵州勇能公司时,其已实际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50万元。但三方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且被告贵州勇能公司此后的一个月也支付给原告25万元,与被告张华忠辩称的每月已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故应认定被告张华忠所偿还的250万元及被告贵州勇能公司偿还的25万元均为按月息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被告张华忠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所欠借款本金仍按500万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93.33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实际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本案利息酌情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算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40万元。关于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矿业公司、贵州勇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矿业公司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或出具承诺书,认可对该笔借款担保,但在被告张华忠经原告同意转移将债务给被告贵州勇能公司时,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矿业公司均未在《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上签字,且原告及被告张华忠均未提交上述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矿业公司书面同意转让该笔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罗兴超、凤原酒店、华丰矿业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被告张华忠与被告贵州勇能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中约定:“如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给丙方利息,偿还到期的本金,此协议无效,原丙方与乙方所签的协议仍然生效”。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的该约定应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约定,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合同已自然终止履行,故该借款应由原来的借款人张华忠、武东玫偿还,被告贵州勇能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忠、武东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算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息2%另行计算);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凤原酒店、罗兴超、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3334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794元,由被告张华忠、武东玫负担4854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485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章某某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248000元,改判由担保人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错误,应认定为475万元。双方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章某某收取第一个月利息的时间也是在同一天收取,上诉人收到的本金实际只有475万元的银行转账付款,上诉人没有收取25万现金,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475万元计算。2、应认定月息为2%。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月息为2%,上诉人每月偿还25万元,按照约定其中有10万元为利息,其余15元为本金,利息和本金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再结算。上诉人已经偿还利息110万元,本金165万元,尚欠本金310万元及利息248000元;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转接三方协议》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未生效合同,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生效合同。由于甲方勇能公司未按时支付丙方即原告利息、偿还到期本金,故该三方协议未生效,只有在新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原协议仍然生效的约定。《债权转接三方协议》作为未生效合同,并不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改变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罗兴超在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的催收通知上担保人处签名,表明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案事实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同,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主债务并未因转让而消灭,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从未解除或者消灭,也未增加担保人的责任负担,因此,一审不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的规定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4、华丰公司已被贵州勇能公司收购,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贵州勇能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二审举证期内交新证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各一份和贵州省能源局(2014)72号文件一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该组拟证明华丰公司已经被勇能公司收购,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勇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章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凤原酒店、罗兴超、华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勇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华丰公司被勇能公司收购,根据本案的事实来讲,华丰公司和勇能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章某某二审答辩称,一、本金为500万元,不应认定为475元,一审判决书已经清楚,借款人张华忠当日在签订合同后出具的收条是500万元,其中转账475万元,现金25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上诉人付息到2013年11月8日止,不存在其辩称的已经偿还165万元,利息248000元。三、被上诉人章某某在2014年3月12日所签的三方债务转接协议,清楚的表达“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利息,偿还到期本金,本协议无效,原丙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仍然生效。”协议签订是口头征得担保人罗兴超、华丰矿业代表张华忠同意的,被上诉人章某某鉴于勇能公司2014年4月18日不付利息和还本金,无能力履行“对接协议”的事实,就对原借款人张华忠、担保人凤原酒店、罗兴超、华丰公司代表人张华忠均发出还款通知(2012年8月9日华丰公司出具的委托张华忠作为代表向章某某借款伍佰万元的委托书),所以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凤原酒店、罗兴超、华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护被上诉人起诉中提到的按约定支付2%的月利息,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933300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章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凤原酒店、罗兴超、华丰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勇能公司二审答辩称三方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所以勇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勇能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是500万还是47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向被上诉人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三方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与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辩称借款本金为475万元的事实不符,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率为月息5%还是应认定为2%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向被上诉人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息为月息2%,但借款后上诉人张华忠每月偿还被上诉人章某某的款项为25万元,至其于2014年3月12日将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勇能公司时,其已实际偿还被上诉人章某某的款项为250万元。但三方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且被上诉人勇能公司此后的一个月也支付给被上诉人章某某25万元,与上诉人张华忠辩称的每月已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华忠所偿还的250万元及被上诉人勇能公司偿还的25万元均为按月息5%支付给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罗兴超、华丰公司、勇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华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勇能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接三方协议》中约定:“如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给丙方利息,偿还到期的本金,此协议无效,原丙方与乙方所签的协议仍然生效”。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的该约定应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约定,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合同已自然终止履行,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后,作为有权利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人章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根据当事人有权利处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原则,对此,本院二审不予审查。作为债务人的张华忠、武东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上诉人张华忠、武东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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