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石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泰旭
上诉人钱石贵、谢才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泰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泰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了本案争议的位于原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岩脚的0.5亩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吴明明、南至徐家地、西至吴明明、北至肖家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钱石贵、谢才飞在该土地上耕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钱石贵、谢才飞返还土地并停止侵权。
另查明,原告王泰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户登记 姓名为“王太旭”,“王太旭”与原告王泰旭系同一人。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的土地现系被告所耕种,经原、被告确认该土地东至吴明明、南至徐家地、西至吴明明、北至肖家地。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泰旭合法取得了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岩脚的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谢才飞、钱石贵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位于岩脚的0.5亩承包地,对该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才飞、钱石贵辩称该块土地系被告钱石贵外婆所承包,落飞戛村村委会收回该土地的程序不合法,原告不具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称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认为村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钱石贵、谢才飞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泰旭承包的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岩脚0.5亩土地(土地四至:东至吴明明、南至徐家地、西至吴明明、北至肖家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二、被告谢才飞、钱石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泰旭承包的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岩脚的0.5亩土地(土地四至:东至吴明明、南至徐家地、西至吴明明、北至肖家地)。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才飞、钱石贵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才飞、钱石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涉事实如下。上诉人的外婆徐忠秀于1984年、1989年承包了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三组位于“岩脚”上等地0.5亩、中等地0.5亩、祭山良子下等地0.2亩,上诉人的外公早年过世,外婆徐忠秀膝下只有一个女儿代桥妹,外婆年老多病,故外婆名下的承包地由上诉人父母钱德明、代桥妹耕种。上诉人的外婆徐忠秀于1986年死亡,养老送终的义务由上诉人的父母承担,直至1989年实际耕种人是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的外婆死亡时村委并没有给予任何费用。1992年修马姚公路时,村委以上诉人外婆是死亡绝户,强行将上诉人家耕种的土地分包给被上诉人。经调解,由村和乡政府一次性补助徐忠秀的安葬费800元,但该费用没有落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外婆徐忠秀依法承包的土地不应被收回,上诉人对被收回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就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泰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很明确的,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争议地是因为什么原因,什么时候获得且已登记在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上诉人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进行重新发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证实其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耕种该土地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村委会收回原属其外婆徐忠秀的土地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谢才飞、钱石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