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合安、杨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刚。

上诉人杨合安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1年柏果镇竹烟屯村当时的生产小组将“核角庆”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家经营,1998年9月18日,柏果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21847010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书登记该地面积为0.1亩,其实际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为上至山坡、下至路、左至李久妹、右至姚光彦。1986年被被告及其父在四至界限内原有耕地的基础上开荒耕种了约1.5亩,其中被告耕种约1.2亩,被告之父杨某某耕种约0.3亩。争议土地中的1.2亩土地被被告耕种到2010年,从2011年起荒芜至今。争议土地中的0.3亩被被告之父杨某某一直耕种至今。2012年被告在荒芜的土地上种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柏果镇竹烟屯村村委及柏果镇清水办事处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被告之父杨某某耕种的约0.3亩,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0.3亩另案主张,本次诉讼只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耕种的约1.2亩,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耕种的约1.2亩,四至为上抵被告父亲杨某某地,下抵路,左至李久妹地界,右至姚光彦地界。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争议之地,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核角庆”承包地四至界限内耕种了约1.2亩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将该地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杨合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刚位于柏果镇竹烟屯村一组,地名为“核角庆”的土地约1.2亩,四至界限为上抵被告父亲杨某某地界,下抵路,左至李久妹地界,右至姚光彦地界;二、驳回原告杨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小刚负担50元,被告杨合安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合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延长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核角庆”土地面积是0.1亩,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面积实际是5亩,记载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所述的土地面积相差50倍之多,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核角庆“土地是上诉人的父亲于1986年开荒0.5亩后分给上诉人耕种,后上诉人又开荒约0.5亩,现在耕种1.3亩,这块土地是上诉人自己开荒所得,且有村民证实,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为什么不询问一下给上诉人证明的村民?仅依照四至界限就下判决。3、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12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开庭后不允许证人发言,属程序违法。

上诉人杨合安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弟兄,上诉人杨合安的父亲)的证言,拟证明该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家的开荒地,上诉人家的土地已种了30年。证人陈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家从1981年就开始种,现在已种30多年,而被上某某杨小刚只是种杨小刚家的0.1亩。证人敖某某(系上某某的妻子)证言,拟证明该争议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家种,现在是被上诉人家来霸占。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三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参与本案旁听,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故对三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仅为个人陈述的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对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杨小刚在二审中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均没有争议,争议地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六盘水市延长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记载的四至界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只要土地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即以实际面积为准,一审在确定登记地与实地四至界限一致的前提下,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不可能通过开荒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拟申请的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去证明一个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事项,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不予准许。且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全部参与与一审的旁听,旁听人员不得出庭作证,因此,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上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小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过现场核实,本案争议地地名为“核角庆”,该土地实际四至界限为“上坡,下路,左至姚光彦,右至李久妹”,而杨小刚的《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载明“核角庆”的四至界限为“上坡,下路,左至李久妹,右至姚光彦。”故“核角庆”实际四至界限与杨小刚的《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的四至界限的左右正好相反,经查,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仅有该块土地的地名为“核角庆”,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核角庆”与杨小刚的《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核角庆”属于同一块土地。另查,村委当年分配土地时未进行实际丈量,仅以村民口头报送的四至界限为准进行登记。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认为,经过本院现场勘查,虽然争议地四至界限地名与杨小刚的《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地名左右相反,但不影响对争议地属于杨小刚家承包证范围之内这一事实的认定。上某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的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家开荒所得这一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承包调查登记表上记载的土地面积是0.1亩,而其主张的土地面积实际是5亩这一上诉理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合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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