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大华与熊昌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昌兵

上诉人许大华因与被上诉人熊昌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熊昌兵从原告许大华处承接工程后与朱时永、吴潘仁等人进行施工,后原告许大华未能及时足额向吴潘仁、朱时永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5月,因原告许大华欠工人劳务费,朱时永、吴潘仁搬进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129号的滨湖楼后栋负二层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工人搬离未果。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熊昌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大华要求被告熊昌兵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熊昌兵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熊昌兵未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而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朱时永、吴潘仁为被告熊昌兵安排。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熊昌兵直接或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许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减半收取793.50元,由原告许大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审中已查明朱时永、吴潘仁系被上诉人的工人,且此二人占据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与此二人在本案中系同一行动集体,被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的代表,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将实际居住在上诉人房屋中的朱、吴二人引为一审证人,二人当庭承认居住于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当庭查明此事实后,若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或只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应将朱吴二人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明确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追加朱时永、吴潘仁为被告;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熊昌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查明住在上诉人许大华房屋内的人是案外人朱时永、吴潘仁,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二人系受被上诉人熊昌兵授意入住并无证据,故上诉人许大华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熊昌兵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可另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被告,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许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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