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远秀与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远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

上诉人龙远秀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在陡箐乡艾家坪建厂经营,现原告龙远秀位于陡箐乡艾家坪村地界内石牛角土地4.66亩由被告使用,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政府及国土所参与勘丈工作。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租地行为的存在;被告基于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龙远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远秀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远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系政府征用后出让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争议土地是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人民政府、水城县陡箐乡国土所联手私自征用为国有土地,并没有得到村民同意,而且2014年12月签字领取征地款发放花名册是该厂以无法批到手续为由,拿花名册给村民签字,说是建厂手续望其帮助,村民才签的字,并没有领取到任何款项。显然争议土地属于租用而不是征用。政府私自征用农民土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不合法。2、《用地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而该片土地时间为2003年2月,时间间隔2年时间,并且租地地点是艾家坪村,而写协议的地点是陡箐村,故该《用地协议》属于陡箐村民委员会与该厂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事实而伪造,该《用地协议》不仅无效,而且显失公平。3、2014年7月23日陡箐乡党政办《会议纪要》并没有说该争议土地属一次性征用。4、水城县国土局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显示该厂用地面积为1.1719公顷,而2005年3月陡箐村民委员会与该厂签订的《用地协议》面积为20.91亩,换算为1.346公顷,显然与争议土地面积不相符。二、本案的关键不是有无租地行为的存在,而是被上诉人的用地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基于补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论是租用还是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恢复土地用途。1、2015年4月28日水城县国土局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属于不合法行为,是在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出具的说明。2、没有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文件批准该争议土地,只有村委会、政府及国土所参与了堪丈工作,故法院依职权应认定手续不合法。3、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是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租期届满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上诉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争议土地系被政府征用并出让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称没有领取任何款项,与事实不符,《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证实被答辩人已领取14795.50元征地补偿款。3、被答辩人所称征地手续不合法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4、《用地协议》是村委会、乡政府代表、国土部门代表和答辩人共同签订,属于土地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如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一方面称无效,另一方面又称显失公平,相互矛盾。5、堪丈登记表记载的是政府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由行政诉讼解决。6、答辩人已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十多年,答辩人已在土地上建厂生产经营十多年,现被答辩人称土地是租用、土地征用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1、争议土地现在的使用情况;2、无法确认上诉人当年承包土地在被上诉人所建厂房的哪个位置,土地已无法返还。上诉人龙远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上诉人龙远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用地协议》、《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兑款花名册》、《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六盘水市征地勘丈登记表》及2015年4月8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用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争议土地已被征用,且被上诉人已建厂房使用多年。至于土地征用程序是否合法,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租用本案土地,租期为10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远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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