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曹从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从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琴林。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兵。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曹从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原告曹从光将其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朝阳组市八中右旁的房屋承包给李仁钢修建,本案被告王军系该工程木支结构的施工工人。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军在原告曹从光的工地上施工时摔落受伤,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以原告没有继续为其支付医疗费无法进一步治疗为由,从2015年1月11日起一直居住在原告工地上的房屋内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军以原告没有继续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一直居住在原告曹从光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朝阳组市八中右旁的正在建设中的工地房屋内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曹从光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虽辩称是由于原告没有继续为其支付医疗费才不得不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但被告的这一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合法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房租费,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原告房屋;二、驳回原告曹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从光、被告王军各负担100元(原告曹从光已预缴,限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从光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7日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时,从三楼摔落,因伤情十分严重,随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但伤情至今未痊愈,后遗症严重,一直需要人护理,且被上诉人曹从光和李仁钢在他们的《建房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3万元以下由乙方自行承担,3万元以外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却不再支付医疗费,经滥坝镇朝阳社区居委会和水城县住建局调解也未就继续医治上诉人等事宜达成共识。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且被上诉人与李仁钢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在上诉人未治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以自己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已经支付了15万多元为由,却忽略了其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处理的条款,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也忽略了上述事实,机械按照法条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从光二审中向本院答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1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军病情严重,认定王军伤情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曹从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提起诉讼了;2、告知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滥坝镇政府反映过王军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曹从光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且未提交原件,对客观性也有异议;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请城乡建设局组织协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曹从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无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80万元的事实。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曹从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王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军在被上诉人曹从光房屋中堆放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经查,王军认可其堆放物品在曹从光修建的房屋中,其理由是因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与曹从光发生纠纷,需曹从光赔偿王军损失后,王军才愿意搬出。因上诉人与曹从光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王军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以此为由将物品堆放在曹从光的房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已经构成侵权,因此王军应当停止侵害,及时将其堆放的物品搬出曹从光的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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