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达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天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达顺、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37分许,原告袁达顺乘坐被告龙华驾驶的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1KM+800M处时,被告龙华驾车强行超越同向前方一辆货车后,与对向被告国天天超速驾驶的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会碰撞后,致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公路,翻下公路右侧坡坎下肇事,造成原告袁达顺等30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达顺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0天,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709.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7元,其余医药费39.399377万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在贵阳就医及鉴定期间支付住宿费143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原告袁达顺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袁达顺之伤经鉴定为3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014年8月27日,原告袁达顺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国天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人为被告何继英,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并特别约定:“每一受害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超额特约条款》项下,每次事故每座合计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RMB60万元”。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驾驶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抢救费10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6日、11月28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共计40万元保险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的周良品、张德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良品6.5万元,支付张德华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周良品10万元,支付张德华1万元。原告袁达顺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借支5万元给原告。原告袁达顺系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机电工程师,年薪收入为20万元,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的生于1995年10月7日,次女袁睿艺生于2006年7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等30名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有59.358189万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除受害人周良品、张德华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外,其余27名受害人已与被告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运输公司已按协议赔偿了27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112万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龙华、国天天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达顺受伤,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华、国天天应对原告袁达顺之伤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的驾驶员,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龙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并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国天天和被告龙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国天天与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虽然收到被告天安公司10万元医疗费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40万元赔偿金,但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等30名受害人医药费、赔偿金及施救费、农作物赔偿款等共计67.063889万元。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无证据证实已用于支付原告,故对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应将其先行支付的10万元医药费和40万元赔偿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对该支付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未包括在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39.99377万元医药费中,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709.66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药费:4709.66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九级伤残附加指数)+2%(九级伤残附加指数)+1%(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0.746876万元;(2)袁睿艺的生活费:1.37028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7年)×40%(七级伤残赔偿指数)÷2人=3.0148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3.761708万元;3、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666667万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6天,即:(1.666667万元/月÷30天)×326天=18.111115万元;4、护理费: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2人确定,即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230天×2人=3.556997万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0天=6900元;6、营养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0天=6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7元;10、住宿费:14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8.844686万元,应由被告国天天和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另二位受害人周良品、张德华的损失,已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良品6.5万元,支付张德华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周良品10万元,支付张德华1万元,故被告天安公司余下的交强险赔偿金4.7万元中,应先支付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3.7万元再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扣减被告天安公司应支付的4.7万元交强险,余下的34.144686万元由被告国天天和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按照3:7的责任分担,被告国天天负担30%,即34.144686万元×30%=10.243406万元,该金额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余下的9万元商业险赔偿金中支付原告后,剩余的1.243406万元由被告国天天赔偿原告;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负担70%,即34.144686万元×70%=23.90128万元,扣减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万元,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3.90128万元-5万元=18.90128万元。因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合计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60万元。故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负担的18.90128万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天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达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43406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达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达顺18.90128万元。四、驳回原告袁达顺对被告龙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33330.56元,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误工费判决过高,应按照《2013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采矿业标准计算。一审中袁达顺提供的劳动合同、聘书、证明等证据不符合2013年度贵州省各地煤矿因被停产整顿的实际情况,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盘县大山镇小河边煤矿也属于停产整顿的范围,在此期间,袁达顺的工资收入仍然正常发放不符合常理,其次,如果其收入达到1.66万元,其工资收入远远超过个人税征起点,但因其不能提交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在袁达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照《2013边度贵州省国名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采矿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716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鉴定中心作出的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作出的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袁达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过高。从本案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显示,仅仅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住院期间西需要两个人护理的医嘱,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均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建议,因此,袁达顺住院期间只能以14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余的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8867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袁达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标准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袁达顺是技术工程师,停产与不停产均要坚持上班,正常发放工资是企业的义务,至于超出税收起征点,那是税务机关与企业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证明了自己的收入,被上诉人受伤后可能今后都没法工作,无需再证明自己收入的减少。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法可依。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作出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袁达顺在住院期间根本没有自理能力,经鉴定得出的结论是3个9级和2个10级,一审是充分考虑伤者的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结果等因素认定2人护理并无任何不妥的地方。
被上诉人袁达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国天天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华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继英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袁达顺多数时间是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的,所以护理费支持一个人的就行了。并且从整个治疗过程来看,他只有14天需要两人来护理,其余未见到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其他意见没有了。
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因为从本案事故发生起到被上诉人出院,被上诉人运输公司都去医院看过被上诉人袁达顺,其伤情是很严重的。至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相关事实,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袁达顺向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单位借生活费14000元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应在该判决中将该款予以扣减。因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前垫付的50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公司通过国天天的账户给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1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40万元,共计50万元,这些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用于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的医药费,其中袁达顺这里垫付了有50000元(此50000元在一审已经扣减过,所以不用再扣减),后面的14000元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在事故发生后,袁达顺找交通运输公司要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袁达顺质证认为该14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袁达顺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天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该证据证明的是袁达顺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袁达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袁达顺提交的劳动合同、聘书及证明、毕业证、职称证、营业执照各1份、工资表1组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1.6666万元,一审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6天,即:(1.666667万元/月÷30天)×326天=18.1111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袁达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袁达顺的伤残等级并以此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袁达顺之伤经鉴定为3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袁达顺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袁达顺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2人确定,即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230天×2人=3.55699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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