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国林,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先海诉与被告陈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承包建筑的房屋做粉刷工程,内墙3111平方米,每平米人民币13元;外墙23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7元;点工27个,人民币840元,共计工资人民币47500元,原告向被告支取了人民币20500元,被告还欠原告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内墙粉刷工资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证实:原告刘先海于2015年1月29日到被告陈国林家结算工资款,被告陈国林写了欠原告刘先海2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刘先海,郑某某也在场。
被告陈国林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林因为他人修建房屋而雇佣原告刘先海进行墙壁粉刷,双方约定了粉刷的工价,粉刷内墙每平方米13元,粉刷外墙每平方米17元。粉刷当中原告雇佣的点工、技工以及吊沙的费用,按照实际开支结算。原告刘先海履行粉刷墙壁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国林应支付原告刘先海劳务款共计人民币47500元。因原告刘先海为完成粉刷劳务,事先已向被告陈国林预支了人民币20500元,故被告陈国林尚欠原告刘先海27000元,为此,被告陈国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刘先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海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国林提供粉刷墙壁的劳务,被告陈国林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刘先海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先海按照约定履行了粉刷的义务后,被告陈国林尚欠原告刘先海劳务费2700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现原告刘先海诉请要求被告陈国林支付劳务费27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先海劳务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国林承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权利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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