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陈禹辰、中石化贵州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禹辰。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贵州分公司)。

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禹辰、原审被告中石化贵州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陈禹辰作为甲方与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地上物的拆迁、场平工程、堡坎工程、边坡治理工程、挡墙工程、围墙工程、加油站营业房主体工程等相关事宜”,“待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加油站地上物拆迁,场地平整、堡坎、挡土墙、围墙及边坡治理工程完验收合格,由甲方开具符合乙方要求的发票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万元)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先支付甲方土地转让等合同价款壹仟零捌拾元整(小写:1080.00万元)。预留土地转让等合同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万元)的10%,即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万元),作两期支付,其中:预留壹佰零肆万元整(小写:104.00万元)作土地纠纷协调保证金,待乙方加油站竣工正常营业6个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另预留场地平整、挡土墙、围墙等工程款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万元)的5%,即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一次付清(无利息)给甲方,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至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场地平整、挡土墙、围墙等工程开具的建安发票为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万元),拆迁工程开具的拆迁发票为贰佰零贰万元整(小写202万元),土地转让的相关发票为陆佰柒拾捌万元整(小写678万元)”,“如果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地上物拆迁,以及场地平整、堡坎、挡土墙、围墙、边坡治理、站房主体工程,以及按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后,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除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外,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同时双方就工程概况、乙方委托甲方建设代理内容和时间、土地房产转让内容及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加油站场地平整和建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标准等其他方面进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于2013年3月12日将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的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水国用籍第201303346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给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并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开具1200万元的发票。因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遂对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库站、办公场地等进行围堵、骚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承诺首付原告500万元整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1、在收到首付伍佰万元工程款后将不再上访,同时也不得再对中国石化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库站、办公场所等进行围堵、骚扰贵公司正常工作。如出现围堵、骚扰库和办公场所,将承担对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同意贵公司余款分两阶段进行支付:(1)原双庆加油站地面建筑工程款待贵公司上级单位审计完毕后支付。(2)最后应付余款待贵公司与政府落实新建站土地后支付”。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支付的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300万元,原告再次向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1、收到第二期工程款叁佰万元后将不再上访,也不再对中石化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库、站、办公场所进行围堵、骚扰贵公司正常工作。如出现围堵、骚扰库、站和办公场所,将承担对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同意贵公司最迟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原双庆加油站建筑工程项目尾款肆佰万元整”。同日,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也向原告作出承诺,内容为:“我司承诺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原双庆加油站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尾款肆佰万元整(如双庆加油站土地权属手续在2014年6月31日前办妥,在土地权属手续办妥后,启动向省公司申请拨款工作,及时拨付该款项)”。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内容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3月12日将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的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水国用籍第201303346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给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开具1200万元的发票。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前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通过协商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进行变更,但双方是由于被告违约后原告采取围堵库站、办公场所等方式维权,后为了化解围堵才重新进行新的约定,且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变更并不必然表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禹辰违约金200万元;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负担(原告陈禹辰已预交,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禹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1、本案双方以书面承诺的方式对原《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后,因六盘水市内环快线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双庆加油站的土地,导致双方就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情势变更发生变化,原告明知该客观实际情况却采用对上诉人公司库、站、办公场所进行围堵造成上诉人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出现此情况后,双方多次协调、协商,最终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同意对原合同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变更,变更为在2013年10月25日先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400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变更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以原来签订的《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采取围堵、闹事等违法方式来威胁上诉人,却被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种正当合法的维权手段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2、单纯基于合同履行时间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付款时间而随之消灭。合同变更的效力表现在原债权归于消灭,附属于原债权的违约金、担保等权利归于消灭,债务人限于迟延而变更合同的,附随于原债权的违约金也应消灭,新债权相对于旧债权是另外一个债权,所以旧债权的违约金不转移给新债权。3、变更合同后,上诉人已经完全付清被上诉人全部120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完全实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一审无视客观事实判处上诉人承担200万元违约金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相互邀约、承诺的方式将原主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而原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单纯基于合同履行时间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此条款也因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付款时间而随之消灭。一审判决第8页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必然表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对合同变更双方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文书法律效力的信赖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禹辰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作了一个假设,即认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但该假设是错误的认识,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采取过激的围堵方式来索要款项,既然是这样,那还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吗?显然缺乏平等的基础,故与事实不符。其次,从承诺的形成时间上来看,是形成于上诉人已经违约之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客观成立,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时间条件。合同变更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而本案承诺不是在履行期限之内,故本案不存在对主体付款期限进行过变更,不可能进行过合同变更。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理解了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陈禹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被告不是争议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石化贵州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禹辰签订的《双庆加油站土地转让及代建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陈禹辰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内容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3月12日将已经变更登记至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的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水国用籍第201303346号)以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给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向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开具1200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等合同价款,但上诉人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协商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进行变更,但这些承诺约定并未有对原合同相关违约条款处置的约定,一审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变更并不必然表示被上诉人放弃追究上诉人中石化六盘水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判决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禹辰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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