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军、甘远芬与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罗人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原告赵泽军,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死者赵洪胜父亲)

原告甘远芬,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死者赵洪胜母亲)

被告王信刚,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治辉,贵州省贵定县人。(系王信刚父亲)

被告韦从香,贵州省贵定县人。(系王信刚母亲)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人健,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住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赵泽军、甘远芬诉被告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罗人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军、甘远芬,被告王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罗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晚,原告之子赵洪胜驾驶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音寨村公路3000米加200米处时,被对向由王信刚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王信刚及王信刚车上的赵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王信刚虽年满18岁,但其没有赔偿能力,故其父母和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罗人健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00 000元、安葬费60 000元、赡养费160 000元、精神损失50 000元;2、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赔偿11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赵臣斌的医疗费10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洪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信刚辩称:在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因出事时我已成年,故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赡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王信刚、罗人健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赵洪胜驾驶贵JS617号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35分行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信刚驾驶并载着赵云的贵JDE6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王信刚驾驶的摩托车属罗人健所有,王信刚系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已赔付了原告30 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王信刚负次责,承担30%,赵洪胜承担主责,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王信刚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父母王治辉、韦从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人健是否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信刚系向罗人健借用车辆,且罗人健在借用车辆时并无过错,故罗人健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6671.22元×20年=133 424.4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567.92元×6月=21 407.52元;对于精神损失,因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赡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摩托车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指赵洪胜摩托车乘座人赵臣斌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丧葬费21 407.52元、精神损失5000元,三项共计159 831.92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赵洪胜死亡及赵臣斌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款中应合理分配。本案中,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0 000元,余款79 831.92元,由被告王信刚承担30%,即79 831.92元×30%=23 949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79 831.92元×70%=55 882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的30 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予以扣除后,余款5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五万元(¥50 000元);

二、被告王信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23 9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承担3175元,被告王信刚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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