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音林、张文坤、刘广希、刘忠华、赵音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音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华。

原审被告赵音双。

上诉人赵音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坤、刘广希、刘忠华及原审被告赵音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2日,成信祥、成信军将自己的住房以46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2009年12月26日,被告刘广希、刘忠华、赵音林、赵音双在没有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联合私自动用大型机械,在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艺奇村四组处开挖宅地基,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原告张文坤居住的房屋开裂,形成危房,无法居住。2010年1月5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作出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告知滑坡是被告开挖地基引发,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分别在告知书中签名。同月7日,村委会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丈量,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同月13日,汪家寨国土资源所向原告发出滑坡受损危房自行拆除的通知,限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镇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将危房强制拆除。2010年1月14日,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事后,原告及家人租住李世荣房屋,并签订为期三年的租房协议,每年租金3600元,原告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计72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2012年2月29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同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予以支持,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向成信祥、成信军购买,原告虽未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但原告购买后并实际使用居住该房屋。至于原修建房屋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由于被告刘广希、刘忠华、赵音林、赵音双私自开挖地基,致使山体滑坡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对此,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征地拆迁标准计算赔偿房屋损失,因该案不是征地拆迁,而是四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房屋被拆除,故对原告主张按征地拆迁标准计算赔偿房屋损失不予采纳。对原告房屋损害损失的赔偿,可按原告购买房屋时的价款46000元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购买房屋后对一楼进行了改修,已向其释明对房屋改修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后,原告及家人无房屋居住而租房,故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签订了三年的租房协议,但是原告只实际支付两年的房屋租金7200元,故应确认租金为7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原告购买的是住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房屋是用于经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对原告房屋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广希、刘忠华、赵音林、赵音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文坤房屋损失及租房租金13300元,共计53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刘广希、刘忠华、赵音林、赵音双各自负担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各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上诉人1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一审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不是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张文坤不是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其无权在该地拥有宅基地,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该宅基地是在未通过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购买的,因此,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宅基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张文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建在该处的房屋是否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结构是否合理、科学,之前是否有损坏现象,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该房屋损坏系上诉人所造成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房屋受损系上诉人等的行为造成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等分别赔偿张文坤13300元明显错误。首先,该房屋的价值并未经过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因此,张文坤并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价值,一审在房屋价值未做鉴定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赔偿13300元明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4、张文坤提交的非法买卖合同属伪造合同,因为,第一次提交法院的是106800元,第二次是46000元,所以伪造的合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未找到新的有力证据就判决上诉人分别赔偿被上诉人13300元,明显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音林提出的张文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张文坤是涉案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在房屋受损后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音林提出的其与张文坤房屋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刘广希、刘忠华、赵音林、赵音双私自开挖地基的行为,致使山体滑坡造成张文坤居住的房屋受损,赵音林不认可这一事实,却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其他原因导致张文坤房屋受损,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音林提出的房屋损失未经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赵音林对张文坤主张的房屋损失有异议,却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根据张文坤购买房屋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音林提出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伪造合同的上诉理由,该合同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成信祥、成信军将房屋卖给张文坤的事实,赵音林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音林提出的重审无有力证据即判决赔偿13300元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重审中张文坤提交的合同以及原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房屋及房租损失情况,在此基础上判决各责任人分别承担13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赵音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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