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于1991年10月办理结婚酒席,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8月5日生育长女黎芳,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黎砂砂,1996年7月30日生育三子黎鹏飞。后因家庭困难,负担较重,被告在三子刚刚满百天的时候,突然消失,原告到处寻找其下落,均未找到。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已经十多年没有联系过,十多年来,被告也未回家看过孩子一眼,原告很伤心,原、被告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了。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黎芳、黎砂砂、黎鹏飞等三个子女,被告于1996年带黎鹏飞离家出走,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于1993年8月5日生育长女黎芳, 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黎砂砂, 1996年7月30日生育儿子黎鹏飞。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携带儿子黎鹏飞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互相谅解,互相扶助,互相关爱,共同抚养好子女,维护好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分食十九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 发 勋
审 判 员 王 积 文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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