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臣斌与赵泽军、甘远芬、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6
原告赵臣斌,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泽军,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甘远芬,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信刚,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治辉,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韦从香,贵州省贵定县人。

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臣斌诉被告赵泽军、甘远芬、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赵泽军、甘远芬,王信刚、韦从香及被告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上,赵洪胜(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儿子)驾驶贵JDS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于当晚20时35分行驶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信刚驾驶的贵JDE6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贵JDS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赵臣斌受伤。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贵定县中医院抢救一天,于3月14日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诸多被告均分文费用不出,原告家中无力继续支付住院费用,只得出院。出院之后多次到医院复查,并购买部分药品用于治疗,共花去56399.45元。目前还要面临二次手术,至少还要1万元。因赵洪胜肇事时未满18周岁,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信刚肇事时虽然已满18周岁,但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根据《民通意见》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扶养人应当为其垫付。原告为此提出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其医疗费46399.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赵泽军所有的车辆受伤,对发生的事故无责任。

3、医疗费用票据22张,证实其支付了56399.45元医疗费用。

4、就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诊断治疗情况及在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器具清单。

被告赵泽军提交答辩状,提出原告是成年人其乘坐未成年人赵洪胜驾驶的摩托车,应对由此引发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在辩论中提出要求原告负责其今后的赡养费。

被告赵泽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书面所写的材料,认为当天是原告邀约其儿子驾车外出。被告甘远芬称其意见与赵泽军相同,无证据提交。

被告赵泽军、甘远芬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乘车人是没有责任,但原告骗其儿子骑车外出,责任应该是原告的,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称看不懂。

被告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提出答辩:认为赵洪胜承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希望法院对合理的医疗票据按照责任划分判决赔偿,同时提出王信刚自己有收入来源,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其父母没有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意见是:两份手工发票没有用药清单,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证实王信刚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情况,即车主罗人健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投保。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赵泽军提交的书面材料只是其书写的内容,而不是证据;对保险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35分,赵洪胜(已死亡,)驾驶被告赵泽军所有的贵JDS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信刚驾驶的罗人健所有的贵JDE6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受伤,王信刚及乘车人赵云受伤。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臣斌及贵JDE6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臣斌当日送至贵定县中医院抢救,于次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泽军、甘远芬之子赵洪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信刚所驾驶的罗人健所有的贵JDE6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46399.45元,其中手工票据两单药品1145元+965元计2110元均在出院后购买,没有相应医疗病历且不能说明用于原告之伤,不予采纳,余款44289.45元均为正规医院票据,应当获得赔偿。因赵洪胜(1997年8月17日生)肇事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被告赵泽军、甘远芬因监护管理不严,以至于不应由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被其未成年的儿子驾驶外出且造成交通事故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王信刚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为由,要求其父母赔偿,引用了《民通意见》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定,称被告王信刚肇事时虽然已满18周岁,但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其扶养人即被告王治辉、韦从香应当为其垫付,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信刚无赔偿的经济能力,同时被告王信刚答辩时称其有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治辉、韦从香为王信刚赔偿责任进行垫付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泽军、甘远芬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被告王信刚、王治辉、韦从香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及对医疗费票据提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被告赵泽军、甘远芬应赔偿原告31002.61元,被告王信刚赔偿原告1328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泽军、甘远芬赔偿原告赵臣斌医疗费用人民币三万一千○二元六角一分(31002.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被告王信刚赔偿原告赵臣斌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四分(13286.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赵泽军、甘远芬承担840元,由被告王信刚承担3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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