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6日在马场河乡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子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在外地同居导致怀孕,并长时间外出务工未归,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悔改。基于以上原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6万元)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25 000元由原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柳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15年4月8日贵定县盘江镇新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3、《结婚证》(字号:J522723202-2010-000021),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后共同生活,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外出,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同时主张自愿偿还共同债务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贵定县盘江镇新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嗣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及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迄今已有二年之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柳某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根据原告所在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同修建有坐落于贵定县原马场河乡新沿村花甲下组2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一层4间)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5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柳某某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柳某某生活费三百元至柳某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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