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庭开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原告赵贵珍诉与被告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珍诉称:被告庭开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用其位于城关镇荷花菜场34号门面作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29 520元(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69 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开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贵珍与被告庭开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煤矿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贵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 000.00),归还日期2013年10月10日,若到期未还,将自己的荷花菜场门面34#作抵押此借款。嗣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庭开明以经营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贵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关系,此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确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较为妥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庭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贵珍借款本金四万元(¥40 000),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止。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庭开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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