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登延与王英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潘登延,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英益,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登延诉被告王英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登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登延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互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生育二子女,长女已嫁他人,长子潘亚明外出深造学习,为了家中生活,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同年被告也在本地务工,因认识一外地男生,至此被告就与这个男人私奔,至今长达四年之久,音讯全无,原告曾多次打听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双方所生子潘亚明归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行承担;2、共同财产房屋、家中生活用具、生活用品全部归原告所有;3、双方债权债务自行享有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英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潘金利,1997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潘亚明,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141号(原沿山镇平寨村二组)的地基上翻修了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五间,共同出资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电视机等家用电器。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双方所生儿子潘亚明抚养权进行确认的诉请。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就子女抚养、析产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潘亚明,因潘亚明现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本院不再明确;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共同出资购买的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因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现由原告使用,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上述物资归原告所有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登延与被告王英益共同出资修建的座落于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平寨141号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共同出资购买的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归原告潘登延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潘登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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