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新,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明忠,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苍成艳,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苍明忠之女儿。
被告苍成军,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苍明忠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邱克昌,系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新诉与被告苍明忠、苍成艳、苍成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苍明忠、苍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成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翁婿关系,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外祖父与外孙的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女儿张学琴在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象山路段被苏鸿东驾驶的BBC528号小型撞伤致死。为了解决该事故赔偿事宜。在双方交涉过程中,我方提出赔偿的数据是:安埋费24664元,赡养费33552.6元,死亡赔偿费223684元,死者家属前往晋江市处理该纠纷及将死者骨灰运回贵州老家安葬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248099.4元,共计55万元。但是,对方认为数额太高。后经过三次商谈,终于达成协议:安埋费24664元,赡养费33552.6元,死亡赔偿费223684元,死者家属前往晋江市处理该纠纷及将死者骨灰运回贵州老家安葬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48099.4元,共计35万元。在该35万元中,原告得到5万元,被告得到30万元 。在被告得到的30万元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尚有51498.45元,但三被告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文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苏鸿东与苍明忠、张学沂(张文新之子)、苍成艳,苍成军就死者张学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共计赔偿35万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女儿张学琴(被告苍明忠之妻)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学琴尸体于2014年5月18日在晋江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张学琴的户口于2014年5月28日经贵定县都六派出所注销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苏鸿东于2014年5月17日赔偿30万元给苍明忠、张学沂、苍成艳,苍成军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一、张学琴2014年5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象山社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福建省晋江市交警二中队通过调解,车主方一次性赔偿张学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7日先支付30万元,余款在死者家属提供相关手续后付清。二、关于5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由原告方到福建省晋江市交警二中队领取后补的5万元赔偿金。我们三被告为了方便少开支,就叫张文新之子张学沂一人去领取,但是必须要有我们三被告的放弃声明,张学沂一人才能领取该5万元。我们三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写了声明书。张学沂已领取了该5万元。原告方已经得到5万元了,现住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1498.45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苏鸿东与苍明忠、张学沂(张文新之子)、苍成艳,苍成军就死者张学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共计赔偿35万元;
2、放弃声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拟写的放弃领取扣留在福建省晋江市交警队的伍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3、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学沂于2014年11月14日领取了扣留在福建省晋江市交警队的伍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苍明忠系原告张文新的女婿,被告苍成艳、苍成军系原告张文新的外甥。2014年5月13日,被告苍明忠之妻张学琴在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象山路段被苏鸿东驾驶的吉BBC528号小型轿车撞伤致死。后经福建省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苏鸿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7日,经福建省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苏鸿东与张学琴的家属苍明忠、张学沂(张文新之子)、苍成艳,苍成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吉BBC528号小型轿车车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学琴方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双方约定2014年5月17日先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余款在死者家属提供相关手续后付清。随即,苏鸿东于当日支付给苍明忠、苍成艳,苍成军30万元。2014年11月,张学沂将余款5万元领取归张文新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车主方赔偿的35万元中安埋费为24664元、赡养费为33552.6元、死亡赔偿费为223684元、死者家属前往晋江市处理该纠纷及将死者骨灰运回贵州老家安葬的费用为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8099.4元。在该35万元中,原告得到5万元,被告得到30万元 。另查明:张学琴死亡时赡养的人仅有原告张文新一人,张学琴从贵定县昌明镇贾戎村河边组出嫁到贵定县昌明镇良田村上摆港组与被告苍明忠结婚已20余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放弃声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学琴死亡后,其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对张学琴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助和精神安慰,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张学琴的遗产,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张文新不是死者张学琴的家庭成员,故对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享有份额。车主苏鸿东应支付给原告张文新的赡养费为33552.6元,而原告张文新已得到50000元,其所得已远远超出应得的份额。故现原告张文新要求分割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的51498.45元,于法无据,纯属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张文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光 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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