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开付、陈仕敏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民委员会、陈文普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吴开付,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仕敏,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民委员会。

地址: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普,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

地址: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

负责人王开明,该组组长。

原告吴开付、陈仕敏诉被告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陈文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以下简称张码头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付、陈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被告新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陈文普、被告张码头组负责人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开付、陈仕敏诉称:2015年2月28日(大年除夕),原告吴开付、陈仕敏带着二子女到位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的老家准备与家人团聚过年,正当大家都在紧锣密鼓的筹办年夜饭时,原告次子吴羽浩落入本村清明土塘中,不幸溺亡,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排除人为原因,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清明土塘位于村民通行的大道旁,里面有蓄水,被告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未在行人通行的道路旁和水塘旁设置防护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新华村委会作为水塘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塘有安全管理责任,应该对死者吴羽浩的死亡负法律责任。被告陈文普作为水塘塘坎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对死者的死亡同样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 24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21 407.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开付、陈仕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实二原告与死者吴羽浩的身份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吴开付从事汽车配件的经营销售,死者吴羽浩与原告从2010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龙里县洗马镇;

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吴羽浩在清明土塘溺亡的事实;

4、发包协议一份,证实吴羽浩溺亡的塘在新华村,塘的使用权人是新华村委会,管理权、支配权属于被告新华村委会所有,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陈文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陈文普施工的塘应该交由全体村民验收,至今为止,并未对塘进行验收;

5、现场照片七张,证实涉案的清明土塘位于本村通行的道路旁,塘内有蓄水,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

6、照片二张,证实被告陈文普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大塘的周围做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应该在修建清明土塘的时候也应该做到防护。

原告吴开付、陈仕敏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

1、租房协议一份,证实二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龙里县洗马镇;

2、《新巴镇新华村鱼塘承包过程》、《新华村张马头村民陈述当时山塘的所有权属》、《新巴镇新华村不负责任的事实》各一份,证实新华村委会在设施的设置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二原告之子吴羽浩的溺亡存在严重的过错,以及证实吴羽浩溺亡的塘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新华村委会。

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新华村委会将大塘发包给被告陈文普,大塘是村里面的,二原告之子溺亡的清明土塘是张码头组里面的。

证人陈某某证实:大塘是历史形成的,历来就有,新华村委会及张码头组关于大塘的权属发生过争执,最终被告新华村委会将大塘发包给被告陈文普,但其认为大塘以及二原告之子溺亡的清明土塘都是新华村委会的,被告陈文普维修的清明土塘没有经过组里面验收,且清明土塘内蓄水只有张码头组村民使用,大塘以及清明土塘都在张码头组境内。

被告新华村委会辩称:二原告之子吴羽浩溺亡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二原告之子吴羽浩溺亡的池塘不是新华村村集体的财产,且原告吴开付在接受新巴派出所的询问时也明确表示水塘是新华村张码头组的,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新华村委会是清明土塘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相矛盾,被告既然不是清明土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理由违背农村生活常识,依法不能成立,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清明土塘是为了方便村民生产、生活而修建,为了方便耕牛下塘饮水,还专门修建下塘的混凝土梯子,结合农村生活实际,如果修建围墙,反而给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且水塘边通行的地方有一定的宽度,道路平坦,根本没有必要修建防护措施,原告以塘内有蓄水,位于行人通行的道路旁边,应当设立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新华村委会及被告陈文普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二原告作为吴羽浩的父母,对水塘地形非常熟悉,应该预见到小孩可能会到水塘边玩耍而未尽到父母的监护责任,对于吴羽浩的溺亡,二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华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吴羽浩溺亡的水塘属于新华村张码头村民组,不是新华村村集体所有,在吴开付的笔录中两次提到该情况,登记表上也写水塘是张码头村民组的,还证实二原告对吴羽浩在当天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

2、照片八张,证实水塘上面通行的道路很平坦很宽,水塘是为了方便村民的生产生活,不可能修建围墙,没有必要设置警示标志,二原告从小在附近长大,应该对小孩尽到监护提醒的责任,原告称当年村委会对陈文普修缮池塘没有进行验收,但是照片上原告陈仕敏之父还设有一个取水点,说明村民是认可的;

3、新华村委会发包张码头大塘协议一份,证实不管是大塘还是小塘都是张码头组的,不是村集体的,虽然是村委会发包,但从合同内容上看,村集体不是塘的所有者,并且张码头组的村民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名按印。

被告陈文普辩称:二原告将陈文普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吴羽浩的溺亡完全是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其次,被告是完全按照村民组签订的协议完善清明土塘的维修事项,并未改变群众的维修施工方案,被告对吴羽浩的溺亡没有任何责任;第三,2007年在合同的第五条写的很清楚,被告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对清明土塘进行维修,要求用水泥、石块、沙浆加固坎塘,便于农户抽水、打田,维修质量由村委会和村民验收,八年来,没有村民对被告的维修质量提出问题和意见,且当时陈仕敏的父亲是村民组长和村委员,签订的合同是原告陈仕敏的爷爷起草的;第四,水塘是自然形成的,并非人工修建,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安全,被告只是依据与村民组的约定来维修牛、马损坏的地方,与孩子的溺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没有理由将陈文普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陈文普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新华村委会发包张码头大塘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只是大塘,对小塘只是维修,小塘不属于被告管理承包范围。

被告张码头组辩称:组里面对二原告之子的溺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码头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华村委会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3、5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只载明起始日期没有终止日期,也没有验照的情况,是否有效需请法庭核实,对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通行做法,幼儿需有成长手册,仅仅一张文字说明不能证明吴羽浩曾在该幼儿园就读,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如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洗马镇派出所的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虽然大塘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但不改变所有权,大塘以及维修的小塘都是张码头组的,不是村集体的,至于为何陈文普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是因为村委会有公章,签订协议更正规,村委会每年从承包费里面只提取60元,真正的受益者是张码头组;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设防护目的是防止有人偷鱼。

被告新华村委会对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关于大塘是村委会的不是事实,大塘是组里面的群众修建的也不是事实,但是清明土塘是组里面的修建的是事实,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关于大塘及清明土塘是村委会的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新华村委会对被告陈文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陈文普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3、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华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清明土塘确实是被告陈文普维修后交给组里的;对6号证据的意见是大塘是其搞养殖设的防护,是为了防止有人偷鱼,小塘不是被告陈文普的。

被告陈文普对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塘是村里面使用是事实,其他村、组没有使用是事实,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清明土塘的维修经过时任张码头组组长陈某某的验收,陈某某还在塘附近安装了水管,设置了取水点。

被告陈文普对被告新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码头组对二原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码头组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对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认为塘是座落在张码头组,受益人也是张码头组村民,关于塘的权属问题其表示不清楚。

二原告对被告新华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笔录中吴开付的陈述以及登记表的情况来认定塘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规定,塘应该属被告新华村管理,只是地理位置在张码头组,不否定原告对死者的监护职责,但是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责任,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对2号证据村委会修建用于村民取水,修建之后就有安全义务,应该设置警示标志,设置防护措施,原告之父设取水点使用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责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塘属于张码头组,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会议记录等证实,清明土塘属于张码头组的主张不客观,张码头组没有独立人格和权利,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原告对被告陈文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陈文普是有偿施工人,使用存在缺陷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3、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4、6,被告新华村以及陈文普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基于该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合理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对大塘由被告村委会发包的事实以及清明土塘在张码头组境内,张码头组村民为受益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新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基于该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文普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开付与原告陈仕敏属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村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吴羽浩,二原告在龙里县洗马镇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其子就读于洗马镇幼儿园。2015年2月18日,二原告带未满五岁的吴羽浩到位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的老家与家人团聚,在二原告为过新年忙碌时,因对吴羽浩疏于看管,吴羽浩不慎跌入本村清明土塘内溺亡,后原告向贵定县公安局新巴派出所报警,经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吴羽浩的溺亡属于非正常死亡。二原告对调查结果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尸检,但以未张贴安全标语,安装防护设施为由要求新华村委会及陈文普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3月13日、3月18日,贵定县新巴镇政府二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为450 964元,对二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被告新华村委会、陈文普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

另查明:清明土塘位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境内,系天然形成,池塘蓄水用于该组村民的生产、生活,属非经营性池塘。2007年,被告新华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文普签订《新华村委会发包张码头大塘协议》,协议对承包地点、承包期限、承包费及承包的大塘用水情况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中第五条还载明:……经群众决定,甲方(新华村委会)转给村民组的承包费由乙方(陈文普)在壹年半的时间内,对本组的两个荒塘(即杨柳塘、清明土塘)塘坎进行维修,要求用水泥、石块、沙浆加固塘坎,农户便于抽水打田,维修质量由甲方(新华村委会)和村民组验收……。甲方(新华村委会)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陈文普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受益单位张码头村民组,村民代表陈某某、黎加先、李庆林、宋邦华在协议上签名按印。承包费每十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文普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从承包费中提取的每年60元费用,十年共计600元交纳给了被告新华村委会,作为村集体收入,应该交纳给张码头组的承包费十年共计2400元由其维修清明土塘和杨柳塘的劳务折抵。嗣后,被告陈文普按照协议约定对杨柳塘和清明土塘进行了维修,虽未经村民组及村委会验收,但在使用过程中,村民未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明土塘归谁所有?吴羽浩的溺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村委会系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张码头组系被告新华村委会分设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义务上可以承受,具备主体资格。吴羽浩溺亡的清明土塘位于被告新华村张码头组境内,系历史原因天然形成,新华村属于行政村,对其辖区内的事务有管理义务,应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因该水塘未属经营性质,塘内蓄水主要用于村民生产、生活,被告新华村委会于2007年安排被告陈文普对塘坎进行维修,便于农户抽水打田,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新华村委会对吴羽浩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文普按照协议要求对清明土塘进行了维修,村民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维修情况进行验收,但使用至今未对水塘的维修事宜提出异议,应认定张码头组对被告陈文普维修清明土塘质量的认可,且被告陈文普只是清明土塘的维修人,协议中并未要求被告陈文普修建防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提醒等,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清明土塘位于被告张码头组境内,被告张码头组系清明土塘的唯一使用人、受益人,该塘的所有权应属张码头村民组。张码头组应对塘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且该塘位于行人通行的道路旁,在维修该塘时,应预见到有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告知,但张码头组未履行前述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码头组对死者吴羽浩的溺亡应该承担20%的责任。吴羽浩系未满五岁的未成年人,二原告系死者吴羽浩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依法充分履行保障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二原告因忙于他事而未对吴羽浩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而导致吴羽浩不慎跌入池塘,最终造成吴羽浩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二原告应该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关于诉请金额,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计算过高,以10 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还主张诉讼来回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张码头组,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因龙里县洗马镇与贵定县新巴镇比邻,都距离县城较远,从居住的地理环境位置和经济状况来看,两地均属于农村范畴,故对其要求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数据为2015年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2、丧葬费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3、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上述1-3项款额合计137944.02元,二原告自行承担80%,即110 355.22元,被告张码头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 58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码头组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码头组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开付、陈仕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原告吴开付、陈仕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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