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国林,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徐绍平与被告陈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绍平诉称,被告陈国林2014年4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做贵广铁路昌明变电站配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只出劳力,每平方米工价22元,共22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15000元,6月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余款。2014年10月收方结算,被告说上面欠他的工程款,所以无法付款,就在2014年11月5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33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以无钱可付为由拒不付款,故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做贵广高铁昌明牵引变电站内外墙粉刷工程工资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证人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徐绍平受到陈国林的邀请,做贵广高铁建设昌明牵引变电站配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只领到15000元,余款33000元没有付。证人与其他工人帮徐绍平做工,没有领到工资,被告只发给了工人一些生活费;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与云某某的证词内容基本相同;
2、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3、被告陈国林书写欠条一张,证实陈国林将贵广高铁昌明牵引变电站配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包与原告,因结算时被告无钱支付,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职工工资33000元。
被告陈国林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林2014年4月与原告徐绍平口头约定,将贵广铁路建设牵引变电站配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包与原告,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联系劳动力,每平方米粉刷工价22元,工程总价款4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15000元,2014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未支付余款。原、被告2014年10月收方结算,被告因其他原因无法付款,于2014年11月5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职工工资33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无钱可付为由拒不付款,原告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或者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者与用工者基于劳务合同,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徐绍平与被告陈国林约定,由原告徐绍平提供粉刷墙壁的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陈国林按照事先约定的计价标准给付原告徐绍平工程款,符合劳务合同的生效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形成了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徐绍平按照约定履行了粉刷贵广铁路建设牵引变电站配电房内外墙的义务,被告陈国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徐绍平劳务价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但原告仅领到工资款15000元,因此,被告陈国林尚需支付原告徐绍平人民币33000元的劳务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绍平劳务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陈国林承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的期限内给付权利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