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45044XXXX。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8-1。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苏钧,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9449XXXX。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金南新区政务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鸿、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苏钧、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产品展示中心钢构网架工程,钢构网架部分工程量暂约定3500平方米(增加变更部分另行计价),工程总价367万元(增加变更部分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另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时付款,如原告材料到场后5个工作日还未付款,从该工作日算起,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个工作日未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否则视为原告上报金额已经被被告接受),并于办理完结算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原告结算款,否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工程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发生窝工、停工。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通知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万元,看守工地人工费、生活费、工资等17.4万元,两项合计107.7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签收《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通知书》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日常经营及管理,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 077 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3 100元(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1 077 000元,按每日1%标准,暂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即:1 077 000元×1%×30=323100元,实际判决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001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对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五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日、25日、10月24日、11月16日材料进场安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并进行了工程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4、检测报告十三份、无损检测报告一份、试验报告二份及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方进场的材料都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检验及检测;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请表》、《应急预案报验申请表》、《开工报告》、《工作联系表》、《安全培训记录》、《施工安全交底报验申请表》、《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临时用电方案报验申请表》、《钢构件出厂合格证》、《钢结构弧形加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焊工登记表》、《普通固件连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构件预拼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钢结构安装检查记录》、《单层钢构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防腐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桁架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防腐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网架制作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网架制作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网架制作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桁架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网架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屋面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网架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网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防腐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网架结构挠度值检查记录》、《屋面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压型金属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网架加工合同》、《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今已完成了工程量的90%;
6、支付凭据四份,被告方于2014年7月30日、9月24日、11月7日、2015年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250 000元,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7、《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通知书》及顺丰、EMS快递投递记录,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务工、窝工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政府认可没有按时向被告方支付相关款项,导致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款项,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谈判当天被告代理人说工人误工工资暂时不谈,等开工以后再谈,但之后原告方相关人员找到被告方代理人梁鸿时,他却不承认承担工人误工工资的问题。
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70个工作日,现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230天(至今为止原告方未向被告方提出顺延工期、停工的任何书面文件,故施工时间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二、原告方所有进场材料均无监理公司现场见证取样,送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已违反施工规范。原告方材料进场至今为止未能向被告方提供真实数量、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文件,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同;三、原告方共计三次材料进场:第一次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方已据实支付;第二次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虽然原告迟延进货,但被告还是据实予以支付;第三次进场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因原告方材料未进齐全,缺少铝镁锰板,且已超过约定工期30个工作日,所以原告方申请20万元材料款,被告总公司未批准;四、由于原告方延误了施工工期,且工期紧,2015年5月19日,在昌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催促及协调下,原告方向被告方承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 000.00元;2、原告在工程款到位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期在款项到位后二十五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前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工人误工费;4、被告保证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上承诺无效。上述承诺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便向原告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可原告至今仍未开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昌明经济开发区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 670 000.00元。被告在原告方的材料进场及工程量在监理认可的情况下已支付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2 410 000.00元,与原告提出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的70%已超出410 000.00元。原告方的陈伟龙在昌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亲自说后期还需800 000.00元即可完成施工,当时还有管委会李斌主任在场,被告又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了原告方800 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方3 210 000.00元;六、现原告已超出合同工期230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方违约金3670000元×1%×230天=8 441 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
3、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及署名为“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分七次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金额共计3 210 000元,这与原告方提交的支付次数及金额都不符;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这份表是原告方报给被告的,上面对于进场的材料的质量和数量都没有提及,没有检测意见,所以被告质疑进场的材料是否合格,是否准予进入,是否同意使用监理单位都没有表态,这个与原告方刚才提交的证据有所区别;
5、2015年5月19日陈伟龙出具的承诺,证明原告方已经承诺在被告方支付其80万元以后立即开工,并撤回本案起诉,但是在被告如约给付80万元以后,现在原告方不仅没有撤诉,也没有开工,违反了承诺;
6、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明原告方停工的时间与其所说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5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数量、质量、进场(施工)的次数不符合约定,未经检验、双方确认、验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金额亦不正确,且证据5中的《开工报告》,被告方表示不认可,其认为该报告上既没有原告方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方说其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亦不认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的结算,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通知书》,被告方表示并未收到;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收到被告的总工程款为3 050 000元,另160 000元系被告方支付给工人的误工费;对证据4 、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施工材料不符合规格且原告方施工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材料的数量及材料进场时间、次数、工程量等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认定。支付凭证的次数及总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予以否认收到且无收件人本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不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当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的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产品展示中心钢构网架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构网架部分暂定约3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 670 000元,增加变更部分另行计价(合同签订时认可的变更部分包含在合同总包干单价中,不另计算);施工现场因甲方设计更改增量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整个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办理工程总价结算;工程工期为7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6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付款,如乙方材料到场后5个工作日还未付款,从该工作日算起,超过5个工作日,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个工作日未支付相关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为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否则视为乙方上报金额已经被甲方接受),并于办理完结算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乙方结算款,否则每日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500 000元工程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及时进场施工;第一次材料进场3日内按材料款70%付款,第二次网架进场3日内付材料款的70%,其余按工程量进度的70%付款;钢构网架顶棚全部安装完工后,付款合同总价的80%,预付款同期扣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95%等,同时,合同对工程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5日、10月24日、11月16日共5次材料进场进行安装施工,其中,原告在《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5日两次向被告申请付款即进场材料款及工程量款过程中,被告对该两次材料款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后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付款350 000元、11月7日付款850 000元,后三次材料款未经结算。2014年11月底,因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安装工程开始窝工,后停工。事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工程工价结算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截止至本次发函之日,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工程量90%,按照协议约定,你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3303000元(3 670 000X90%),扣除你公司已付工程款2 400 000元,你公司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903 000元;(3)由于你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三个月,产生看守工地费12 000元,20余工人生活费27 000元,工人工资135 000元(平均每天15人,100元/人/天),以上共计174 000元;(4)你公司须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将拖欠我公司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 077 000元支付至我公司账户.....该邮件载明,收件人为梁总,地址为贵定县昌明镇经济开发区黔坤制药厂,收件人签名处无任何人的签名。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预付工程款500 000元)、9月24日(付款350 000元)、11月7日(付款850 000元)、12月13日(付款10 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150 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550 000元)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 250 000元及垫付原告工人工资150 000元、生活费10 000元。至今,原、被告双方亦未共同或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昌明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原告方人员陈伟龙作出书面承诺:一、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重庆腾鲁公司工程款八十万元整。二、腾鲁公司在工程款到位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期在款项到位后25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前不要贵定黔坤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腾鲁公司不要求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误工费。四、黔坤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工程款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上承诺无效。当日,被告将800 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嗣后,原告亦未依承诺继续施工。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 300元(即总工程款3 670 000元X90%-2 250 000元-800 000元)、停工损失14 000元(即停工3个月产生的看守工地费12 000元+20余工人生活费27 000元+工人工资135000-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0 000元-被告垫付的工人误工费1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3 100元[即未付工程款1 077 000元(总工程款3 670 000元X90%+看守工地费12 000元+20余工人生活费27 000元+工人工资135 000-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X1%X30(2015年4月27至2015年5月27日共30日)]。被告则表示,原告方材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次数、数量进场施工,原告违约致被告延期付款,但被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70%付款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及工程工价结算通知书》,且后来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给付的800 000元工程款,原告应按照承诺继续施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共五次材料进场,除原告申请支付的前两次进场材料款及工程量款经被告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之后原告材料进场的时间、次数及数量,被告并不知情,故材料款未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次材料进场3日内按材料款70%付款,第二次网架进场3日内付材料款的70%,其余按工程量进度的70%付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付款,如乙方材料到场后5个工作日还未付款,从该工作日算起,超过5个工作日,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个工作日未支付相关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为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否则视为乙方上报金额已经被甲方接受),并于办理完结算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乙方结算款,否则每日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及习惯,原告方材料经检测进场后应及时与被告对材料的数量进行申报并确认,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并付款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材料未按约定的次数、约定的工期进场,且材料进场后与被告未及时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致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材料款。由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严格遵守约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在本案中,因原告的工程量尚未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任然继续施工至停工,被告至2015年5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其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通知书》,虽然邮政部门的投递结果信息显示系本人签收,但邮政特快专递载明的收件人签收栏无人签名,被告亦否认收到通知书,该通知书不能视为已送达被告。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共同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或经第三方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 300元(即总工程款3 670 000元X90%-3 050 000元)及违约金3231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停工损失14 000元,原告主张停工3个月产生的看守工地费、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因系原告单方核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 441 000元,其答辩意见并非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定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五万零三百元、停工损失一万四千元、支付违约金三十二万三千一百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1元,由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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