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于1999年5月6日生育长女苏芝丹,已出嫁另行生活;2001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苏芝飞,2003年7月21日生育三子苏芝统,2006年12月6日生育四子苏芝帅,2009年12月6日生育五女苏芝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就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在和原告生育5个孩子后,被告还要逼原告再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不同意并做了结扎手续,之后,被告在生活中更加虐待原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原、被告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原告受被告打骂若干次,被告长期的虐待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耐。2013年1O月5号当天,在务工地点,被告在家不去上班,原告就喊被告去上班,被告就发火,打骂原告,还从住房外面找得一棵手腕大小的木棒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迫不得已就回外婆家生活,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3)第742号)],法院在庭审中调解双方和好,但过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再次分居,因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苏芝兰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16.1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8日在原岩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丘声文于2012年6月1日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050元的事实,这笔钱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双方在原贵定县岩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1999年5月6日生育长女苏芝丹,现已出嫁另行生活;2001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苏芝飞;2003年7月21日生育三子苏芝统;2006年12月6日生育四子苏芝帅;2009年12月6日生育五女苏芝兰。现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苏芝兰与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共同居住生活, 2013年10月被告苏某某带着三个孩子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外出,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之间应该本应互相谅解,互相扶助,互相关爱,共同抚养好子女,维护好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分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子女抚养方面,因苏某某外出时,将孩子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一并带走,因此孩子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女儿苏芝兰未满10周岁,现与徐某某共同生活,故女儿苏芝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苏芝兰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徐某某有探视苏芝飞、苏芝统、苏芝帅的权利,被告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苏某某有探视苏芝兰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 发 勋
审 判 员 王 积 文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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