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庭开明,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贵珍与被告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珍诉称:被告庭开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 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及被告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故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 000元,利息11 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庭开明因开办煤厂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赵贵珍借款24 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庭开明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署名。欠条载明:“今欠到赵贵珍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 000.00)。欠款人庭开明 2012.10.10”。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 000元,按6.15%的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 8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庭开明向原告赵贵珍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赵贵珍提供借款24 000元给被告庭开明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庭开明向赵贵珍出具欠条,由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视为无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 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1月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归还原告借款不存在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庭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贵珍借款本金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珍要求被告庭开明支付利息一万一千八百零八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庭开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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