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子女四个,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四个孩子,被告仅给孩子买过几件衣服。同居生活以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3、原、被告住所地贵定县金南街道鼓坪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家庭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后原告一直对被告不好,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逼迫被告离家外出。为了让自己能过上平静的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陪嫁物资全部留给四个孩子,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婚前债务各自清偿,被告随时可探视孩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2月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初期感情尚可,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大女儿胡成美,2001年2月2日生育二女儿胡成英,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三女儿胡成丽,200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胡成兴,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外出打工,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四个孩子,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亦无联系。为此,原告遂以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被告主张现居住的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房屋系共同财产,同居前其向他人借款一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同时,被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一万元债务。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财物有组合柜一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火盆一个。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现亦未补办登记,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自己抚养双方所生四个孩子,表示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现四个孩子亦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将自己个人物资送给四个孩子并且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以及为购买该房借款一万元债务,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己随时可探视四个孩子,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所生孩子胡成美、胡成英、胡成丽、胡成兴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需被告徐某某给付抚养费;
二、被告徐某某可随时探视四个孩子。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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