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松与刘昕、宋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吴松,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昕,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宋三红,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吴松诉被告刘昕、宋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刘昕、被告宋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松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被告刘昕找到原告,称其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70 000元钱,20天左右归还,原告考虑到大家都是亲戚,谁都有困难的时候,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也不长,同意借70 000元给被告刘昕,被告刘昕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云雾街上的房屋作抵押,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时间到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挽回原告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 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赔偿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昕辩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的是60 000元,被告答应拿10 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所以写了70 000元的条子,被告一共还了44 700元,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叫原告写条子。

被告宋三红辩称:1、2013年8月刘昕找吴松借钱的事情被告不知道;2、被告与吴松并不认识,是他们几次找到家里来要钱之后才知道是亲戚,才认识人;3、刘昕找吴松借了多少钱,借去做什么被告也不知道,而且一分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开销上;4、2014年4月签的借条是在吴松和刘昕的逼迫下不得已才签的,金额是多少也不清楚;5、离婚时被告追问这笔钱还了多少,刘昕说已还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与此事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吴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昕、宋三红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70 000元。

被告刘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真实的,是我自己写的。

被告宋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名字是我签的,但因原告家两夫妻来我家闹,且当时我与刘昕闹离婚,所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

被告刘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三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定农行)调取被告刘昕与原告吴松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记录,贵定农行提供的查询结果如下:1、吴松,存折一个,365000460014829(2008年3月24日后无发生额,且余额为零);2、刘昕,卡一张,×××,提供该户明细账。宋三红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刘昕还过原告吴松的钱,有一部分钱是通过贵定农行打给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宋三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三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不能证实被告刘昕归还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昕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昕与被告宋三红在2014年5月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刘昕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 000元,之后原告催被告刘昕还款,因被告刘昕无力还款,于是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昕、宋三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松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0 000元,本人用云雾镇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刘昕、宋三红,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昕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昕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昕的时候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三红愿意与刘昕共同出具借条,说明被告宋三红知道刘昕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且愿意与被告刘昕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因此,二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昕主张只向原告原告借款60 000元,另外10 000元系利息,且已经归还原告4 4700元,但被告刘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昕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三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刘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昕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现被告宋三红主张借条是在原告吴松和被告刘昕的逼迫下签名和捺印,因被告宋三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昕、宋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松借款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昕、宋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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