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秋艺,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唐小惠诉被告贾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秋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惠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诉讼时效届至,原告特依民诉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4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暂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金额为40000元×24月×2.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秋艺未答辩。
原告唐小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贾秋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小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归还。此据,(备注:借期不超过6月底),借款人:贾秋艺,2013.6.2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四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秋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小惠借款四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小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贾秋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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