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邹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在贵定县昌明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双方2013年后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外出15天。2014年5月19日,被告借口回娘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管女儿的生活,双方分居已经一年有余。综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2014年5月19日离家外出至今的情况。

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2009年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2013年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双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未能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一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孩子李某某,因被告外出后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适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邹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积 文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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