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在落北河乡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06年1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讯了无,九年来,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长大,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任何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贵定县落北河乡兴隆村养马寨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名付善菊,1994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付善虎,199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名付善丽(已外出打工),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父母过世后,家庭分家,夫妻二人在落北河乡兴隆村养马寨组分得房屋(砖瓦结构)一间半,后转赠送给原告的三哥,现该房屋已被拆除。2000年原、被告搬到贵定县城居住,2006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位于贵定县落北河乡兴隆村养马寨组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1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九年多,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分割位于贵定县落北河乡兴隆村养马寨组房屋,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房屋已不存在,故对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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