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树明, 1955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高小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如文,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五组。
投资人罗如文。
原告何树明诉与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树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用于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经营,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双方自然身份情况;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是被告罗如文个人投资;
3、《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
4、《手机短信》,证实被告罗如文认可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树明与被告罗如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系罗如文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12年6月和8月,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技术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何树明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双方约定待被告水厂技改结束后即归还借款,后被告罗如文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树明人民币陆拾陆万元(660 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底以前还清。罗如文用沁碧泉水厂资产作抵押。同时,被告罗如文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的印章。至今,被告罗如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沁碧泉水厂因技术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树明借款人民币66万元,从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罗如文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被告罗如文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如文未按《借条》确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何树明请求被告罗如文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罗如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沁碧泉水厂系被告罗如文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用该厂资产作为抵押,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沁碧泉水厂与被告罗如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树明借款本金六十六万元(¥660 000),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 400元,由被告罗如文、贵定县沁碧泉水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灯 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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