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地址: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乜求。
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
地址:兴义市碧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罗应军与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罗应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张仕田、张乜求之子张永奇驾驶无号牌“金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城沿省道荔八线向油迈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7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侧翻向前滑行,被罗应军驾驶的贵E 82189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永奇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韦阿项、罗玉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望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应军、张永奇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坐人韦阿项、罗玉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罗应军持驾驶执照A2证,其驾驶的贵E 82189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是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罗应军与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是雇佣关系。贵E 8218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
另,被害人张永奇出生于1997年12月17日,系望谟县第二中学学生,其父母张仕田、张乜求自2009年2月直至张永奇死亡前一直在浙江省务工。张永奇死亡后,罗应军己支付张仕田、张乜求50000.00元。摩托车乘坐人韦阿项、罗玉成受伤较轻,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对其损失放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原告张仕田、张乜求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之子张永奇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望谟县城沿省道荔八线往望谟县油迈乡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7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侧翻向前滑行,被被告罗应军驾驶的贵E 82189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永奇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应军与原告之子张永奇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对此,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判决:1、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之子张永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667.07元/年×20年+18724元=432065.40元)110000.00元;2、判决被告罗应军承担不足部分322065.70元(432065.40元-110000.00元)的50 %即161032.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判决被告罗应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91032.70。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贵E 82198号重型罐式货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结合死者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待举证质证后再答辩。第四、精神损害抚恤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二)针对受害人张永奇死亡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费用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受害人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外地城镇务工所得,其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同,已融入城镇的生活环境和方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之子张永奇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含丧葬费4898.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91.00元)。2、不足部分317707.10元(20667.07元/年×20年-110000.00元+14365.70元=320696.4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50%即15885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5085.46元,余额14914.54元依法应由被告罗应军承担赔偿。
原告己领取的50000元赔偿金,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即110000.00元+158853.55元-50000元=218853.5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仕田、张乜求之子张永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8853.55元。二、由被告罗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仕田、张乜求精神抚慰金14914.54元。案件受理费5665.60元,减半收取283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32.80元,由被告罗应军承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永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受害人张永奇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张永奇是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应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诉人无异议,但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张永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赔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罗应军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死者张永奇系未成年人,生前系望谟县第二中学学生。死者张永奇本人生前主要居住和消费在城镇,生活来源于父母。望谟县油迈瑶族乡各沙村民委员会和望谟县公安局油迈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永奇的父母张仕田、张乜求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外出在浙江打工。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法定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户籍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望谟县油迈瑶族乡各沙村民委员会和望谟县公安局油迈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实张仕田、张乜求外出打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永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子张永奇死亡因此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为18724元,故本院支持187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项共计452065.4元(413341.40元+18724元+20000元)。一审对丧葬费的认定,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代替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罗应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罗应军系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罗应军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替代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自行承担50%的损失。
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张永奇死亡的总损失452065.4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款342065.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71032.7元(342065.4元×50%);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自行承担171032.7元。因交强险金额含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中赔偿项目的赔偿次序,上诉人罗应军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责任有权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故上诉人罗应军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有理,原审将部分精神抚慰金判决由上诉人罗应军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因罗应军已向张仕田、张乜求支付了5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扣除后由罗应军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31032.7元(110000元+171032.7元-50000元),同时上诉人罗应军和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项。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张永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032.7元。
三、上诉人罗应军,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仕田、张乜求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6元,减半收取为28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98.4元,由原审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公司承担2832.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665.6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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