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大坤,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黄正昌,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祥,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郭明吉诉与被告黄大坤、黄正昌、郭明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吉、被告黄大坤、被告黄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郭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吉诉称:原告有一自留地在被告家的住宅东侧面,三被告长期出入走其住宅西侧面公共道路,后三被告为了便捷,擅自往东面原告的自留地土坎边沿抄近路行走。2013年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新修房屋一幢,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挡住其往东行走的通道,多次对原告无理纠缠,后经镇、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三被告从原告房后的自留地边沿行走,但三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将原告自留地边沿深挖扩展原道路,导致双方发生拉扯,经沿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均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将路挖宽,损害了原告的自留地土坎;
3、《换约》两份,证实被告损害的自留地是原告用自己的土与陈家举及郭明贵调换而来的,在纸约上没有注明土坎有多宽,现在旁边的陈家举家土坎有多宽,原告家的土坎就有多宽。
被告黄大坤、黄正昌、郭明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不顾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将公共大路挖来修建自己的房屋,致使广大村民无路可走。经村、镇干部调解,原告同意在其自留土边上让出3米宽作为道路让大家走,但原告不执行,被告只好自己动手开挖道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正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黄正昌书面申请一份,证实原告非法修建房屋占用通道;
2、照片十五张,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时将公共通道占用、堵塞;
3、本院(2014)贵民初字第373号卷宗55、57、58页《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时将公共通道占来修建房屋;
4、证人熊某某、朱某某、邱某某出庭分别证实:原告新房后面历来就有一条路可供人通行,很多村民生产生活都要从此路通行,此路的坎下原来也有一条大路,原告修房时,占用了路坎下大家行走的大路。
被告黄大坤、郭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证实原、被告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及现状。
经双方质证,原告郭明吉、被告黄大坤、郭明祥对于被告黄正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换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换约》上没有注明原告土坎的四至,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吉、被告黄正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平面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吉、被告黄大坤、黄正昌、郭明祥均系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铺头组村民,原告郭明吉与被告郭明祥系同胞兄弟,被告黄大坤与被告黄正昌系父子关系。2013年,原告居住的铺头组2号房屋因存在危险隐患无法居住,遂在自己位于铺头组大营坡处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该房位于被告黄大坤、黄正昌居住的铺头组4号房屋的东面。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三被告认为其所建房屋占用了集体的公共通道,阻碍了自己从东面出入的通行,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原告同意将其新房后自留土前坎边沿让路供三被告行走。此后,双方为行走的道路应有多宽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22日,三被告将原告新房后自留土边沿的路平整拓宽,为此,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存在争议且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新房后自留地土坎边原有80公分宽道路供村民生产、生活出入通行,但没有被告所挖的这么宽;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占用了以前大家通行的大路,就应当还一条与原来一样的路,被告自行修整道路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郭明吉新房后的自留地系其于1997年农历冬月十一日用自己的承包土地与同村村民陈家举调换而来,双方在《换约》中未对土地的四至进行说明。现三被告将双方争议的道路平整为1.7米宽的土质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相邻居住的同村村民或亲属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更应当互谅互让,给予对方更多的便利和支持。从双方争议的原告自留土边沿的道路来看,该路在大集体时就是供村民生产、生活出入的道路,历经多年已经形成历史通道(原告在审理中对该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任何人均不能对该路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另外,双方在第一次诉讼及本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的证人出庭均证实原告郭明吉在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公共道路,致使现有道路变窄,此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历史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相吻合,为此,可以认定原告郭明吉在建房时占用了部分公共道路。现三被告为利于和方便自己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将原有的通行道路沿原告自留土前坎平整出1.7米宽的通道,符合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占路还路”的抗辩理由,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郭明吉主张三被告挖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现有的道路已经足已满足当地群众一般性通行需要,故双方应当保持和维护现有的通行状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明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郭明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