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发某、胡天某、叶正某与被上诉人董某、董长某、李正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与被上诉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叶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7月13日举办订婚仪式,同年7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叶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份叶某甲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董某甲怀疑叶某甲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返还彩礼钱及首饰钱。为举办结婚仪式,董某甲在订婚时支付礼金38000元及首饰(戒指、项链、耳环)价值4000元,两项合计共42000元给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消毒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毛毯8床、电脑一台、枕套、大脸盆2个、小脸盆40个、鞋子4双。

原审原告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在2013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2013年7月13日原告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邀请亲戚、朋友到被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日,三原告将现金38000元及订婚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首饰价值4000元在三被告家经媒人王江转交给三被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初,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叶某甲就离家出走,后三原告发现被告叶某甲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以被告叶某甲与原告董某甲结婚后并没有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首饰价值4000元共计42000元,嫁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答辩称,三原告诉状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叶某甲只有17岁,并在外省打工,被告叶某甲在打工期间与原告董某甲的妹妹在同一工厂做工并认识。后原告董某甲的妹妹与被告叶某甲说原告董某甲出高价雇请工人,后被告叶某甲返回老家,与原告董某甲在安龙县洽谈,就被原告董某甲控制在一家宾馆。几天后,原告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就带一帮人来吃订婚酒,遭到被告胡某某、叶某乙的极力反对,所以绝非原告所述的经亲戚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此原告所述不实。经过考虑后,被告才同意与原告吃订婚酒,被告叶某甲所收的订婚纪念品耳环、戒指、项链价值4000元属于赠与的纪念品,被告叶某乙对此事不知情。2013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所收受的彩礼钱38000元,三被告除了用来办喜酒外,还购置陪嫁的嫁妆,折合人民币27800元。被告叶某甲到三原告家生活后,经常遭到原告董某甲的打骂及冷眼相待,多次被赶出家门,被告叶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为家庭琐事长期与三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叶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从娘家到册亨准备外出打工,遇到故乡小伙探讨家乡情况,被原告董某甲跟踪,并将小伙疑为情人并痛打,强行要求被告叶某甲将38000元的彩礼钱归还。被告叶某甲与原告董某甲相识是受骗上当,共同生活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属于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据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结婚彩礼钱38000元和订婚赠送的纪念品4000元理由不够充分,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董某甲乙、李某某明知被告叶某甲未成年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并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叶某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胡某某、叶某乙也明知其女叶某甲未成年,同意被告叶某甲与原告董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并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违反了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双方均存在违法过错行为。原告董某甲在认识被告叶某甲后明知被告叶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然与被告叶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此应由三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叶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某甲无责任。为体现法律抵制陋习的功能,确保类似违反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习俗不再发生,同时考虑被告叶某甲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到原告家居住约八个月,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劳动有所付出,原告为此支付的彩礼38000元及三金4000元,可由被告胡某某、叶某乙酌情予以返还50%,即21000元。被告方关于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方赠予的订婚首饰金项链、耳环、戒指价值4000元,应按赠送纪念品处理的辩解,因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为举办结婚仪式,先给被告方首饰作为订婚物品,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不成就,应结合其他情节酌情返还。嫁妆系结婚前女方父母赠送给女方的财产,系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应支持其部分诉请。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胡某某、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彩礼钱及首饰钱二项合计21000元。二、被告叶某甲嫁妆: 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消毒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毛毯8床、电脑一台、枕套、大脸盆2个、小脸盆40个、鞋子4双归被告叶某甲所有,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叶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履行时间、方式同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上诉人胡某某、叶某乙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首饰钱2100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当事人是叶某甲与董某甲,胡某某、叶某乙与董某甲并无婚约,故董某甲乙、李某某与胡某某、叶某乙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胡某某、叶某乙因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叶某乙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首饰钱21000元错误。彩礼钱和首饰是董某甲赠予上诉人叶某甲的,不应返还。且董某甲明知叶某甲系未成年人,仍然与其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叶某甲已将董某甲赠与的彩礼全部购买嫁妆,嫁妆又都是由董某甲与叶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且叶某甲与董某甲共同生活了八个月之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认定董某甲在订婚时支付礼金38000元错误,董某甲支付的礼金是36600元。四、叶某甲受董某甲的欺骗、侮辱后被迫与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叶某甲遭到董某甲多次毒打和辱骂并被赶出家门,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损害,其应赔偿叶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某乙、胡某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彩礼及三金钱21000元?

本院认为,董某甲向上诉人叶某甲给付的礼金38000元及“三金”,系按照当地习俗,为与上诉人叶某甲达成结婚目的,作为婚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的财物,而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三上诉人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上诉人叶某甲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上诉人董某甲给付的彩礼已部分消耗,且举行婚礼时上诉人叶某甲亦陪嫁有电视机、电视柜、衣柜、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嫁妆,在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嫁妆已经部分使用消耗,女方陪嫁嫁妆的行为已将部分彩礼转换为嫁妆,故上诉方陪嫁的嫁妆已经抵扣部分彩礼。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共同生活了八个月,彩礼金也应相应扣减。综上,考虑到上述扣减因素,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胡某某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甲乙、李某某彩礼钱21000元为宜,原审判决处理得当,因上诉人叶某甲系未成年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胡某某予以返还,上诉方陪嫁的嫁妆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叶某甲的三金由上诉人叶某甲享有。关于上诉人叶某甲提出其受被上诉人董某甲的欺骗、侮辱后被迫与其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遭到被上诉人董某甲多次毒打和辱骂并赶出家门,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董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胡某某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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