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与柏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991XXXX。

住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男,汉族,1978年4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柏金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诉被告柏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茂森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到贵定生产砖,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沙石后,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沙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金城未答辩。

原告茂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证实代理人是原告的员工;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50000元。

被告柏金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子做砖,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清沙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结清沙款。至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茂森公司砂款伍万元正,50000.00,柏金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沙款,余款4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沙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金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四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柏金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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