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5
 

 

原告薄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于198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蒲利娟(已成年),198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蒲永刚(已成年),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感情一直不好。1991年被告就丢下原告及儿女跑到外地,至今没有音信,也没有回家。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原告(有位于迎宾大道72号附18号自有房屋二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11月5日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84年、1986年生育子女蒲丽娟、蒲永刚,同时证明被告郑某某于1991年外出至今未回贵定;

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72号附18号即原环城南路46号砖混结构的房屋三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面积为41.61㎡。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2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8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蒲利娟,198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蒲永刚。后被告郑某某于199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于1980年在其哥的资助下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72号附18号(即原环城南路46号),面积为41.61㎡,后贵定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6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共有人”一栏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夫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而被告于1991年离家外出至今二十余年未归,期间其与原告也没有联系和往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72号附18号(原环城南路46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因该房屋修建于1980年,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再要求对该房屋产权进行明确,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  先  茂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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