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赵某某、赵先某、赵江某、赵先某四个子女。2002年初在原告老家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一栋。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皮卡车一辆,被告叔叔钟老七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之弟钟贤进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被告带着四个子女到县城租房居住,四个子女在贞丰四小读书。被告经常说原告有婚外情包养二奶,对原告进行辱骂,不准原告父母及其他亲人亲近四个子女。由于被告长期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有房屋归原告使用带小孩居住,共同债权原告享有4000元,被告享有5000元,共有车辆归原告享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
原审被告钟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后,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已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从恋爱到结婚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很深厚,一家人生活很快乐。通过双方努力,于2002年初在老家修建平房一栋,购置了车辆。2010年,我们一家在贞丰县城租房居住,四个子女在读小学,虽然被告带子女很辛苦,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很辛苦,为了家庭的幸福,被告任劳任怨。现原告在别有用心之人唆使下突然提出离婚,并在诉状中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恶化,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钟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1999年初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2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01年10月5日生育次女赵先某,2003年4月1日生育长子赵江某,2005年8月10日生育次子赵先某。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果木组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一栋,贵E68373号皮卡车一辆、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架子床一张、行床二张、平柜二个、办公桌一张、打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二床、裁断机一台、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点焊机一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有存款6540.93元,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68.51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经过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同居生活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然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双方子女尚年幼,需要得到原、被告的关心爱护,为双方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不宜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四个子女由上诉人抚养。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为了全家人的生活四处奔波,经常到外地承包工程。但被上诉人不理解上诉人,并怀疑上诉人有婚外情,把钱拿去包养二奶,上诉人长期处于痛苦之中,无法安下心来干事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经过自由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以其私自转移家庭经济为优势,提出抚养四个子女,实际上是想剥夺被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权,况且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经过自由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赵某某请求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的诉辩理由来看,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结婚多年,四个子女尚年幼,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仍能维持幸福的家庭生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