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香,女(系受害人饶邦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昌建,男(系受害人饶邦灿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昌燕,女(系受害人饶邦灿之长女)。
上诉人饶昌国与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饶昌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培香的丈夫,饶昌建、饶昌燕的父亲饶邦灿生前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四组组长,负责该组水管安装工程,其承诺将该工程承包给饶昌国,饶昌国即参与丈量和购买水管等事宜。后因饶昌国承包价格过高,饶邦灿便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2013年4月5日16时许,饶昌国酒后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四组罗启明家门口的路上,质问在此处指挥安装水管的饶邦灿何为将水管安装承包给他人,并向饶邦灿索要误工费。因饶昌国要求的误工费较高,饶邦灿便与其发生争执,后饶昌国用右手拳头殴打饶邦灿的左边头面部,饶邦灿被打后便跑离现场,饶昌国仍持石头对其进行追打,但未打着饶邦灿。当晚22时许,饶邦灿的儿媳妇、女儿等到饶昌国家责问饶昌国为何要打饶邦灿,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与4月5日当晚组织饶邦灿与饶昌国进行调解,饶邦灿与饶昌国签订了书面的《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自调解之日起,双方不得再因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谁先挑起事端由谁负全部责任”。饶邦灿被饶昌国打伤后即感头晕,但未引起重视及诊治。4月10日饶邦灿病症加重,家属于4月11日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疝形成;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脑梗塞;左上睑皮肤挫裂;双侧肺炎;右侧自发性气胸;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急性肾功能损害。”饶邦灿于2013年4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823.63元,饶邦灿家属已缴纳22000元,尚欠20823.63元。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的委托,对饶邦灿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及死因进行鉴定,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饶邦灿系因(自发性病理性)脑梗塞发生,继发肺炎、肺脓肿、肺出血、脑水肿肿胀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死;其2013年4月5日所受体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为为其死亡的诱因。2013年12月19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饶昌国的行为与受害人饶邦灿之死具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饶昌国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饶昌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受害人饶邦灿系1950年5月17日生,生前与其妻胡培香于2006年起便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新时代商业农贸批发市场租房居住,并租有摊位卖肉、卖菜。
原审原告胡培香、饶昌燕、饶昌建诉称,被害人饶邦灿生前是坝美村四组的组长,2013年4月5日,饶邦灿安排李先云安装本组的自来水管,下午4时左右,被告饶昌国喝酒后,来到修水管的路上,饶昌国因不满饶邦灿将安装水管承包李先云,双方发生口角。饶昌国并用拳头打伤饶邦灿,饶邦灿到医院检查为轻微脑震荡,饶邦灿忍痛没有住院治疗回组里管理安装水管事宜。4月11日,饶邦灿的伤情加重,家属将他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打击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引发创伤性脑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饶昌国伤害饶邦灿的身体,导致饶邦灿死亡,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也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饶昌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4591.50元(①饶邦灿住院期间的损失及金额: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775元、误工费775元、交通费200元;②饶邦灿死亡后的损失及金额:丧葬费21366.50元、死亡赔偿金5091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饶昌国辩称,一、2013年4月5日,答辩人与饶邦灿因民事纠纷发生扭打一案已经在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治安调解协议》。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达成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提出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所以,2013年4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因此事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举证期间,答辩人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申请对第三人在医治饶邦灿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鉴定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批准,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为了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公正判决,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答辩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昌国与受害人饶邦灿因承包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四组水管安装工程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饶昌国不够冷静,酒后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四组罗启明家门口的路上,问在此处指挥安装水管的受害人饶邦灿要误工费,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饶昌国用拳头殴打饶邦灿的头面部,饶邦灿见状随即跑离现场,饶昌国仍持石头对其进行追打。虽然该事件发生后,受害者饶邦灿与被告饶昌国在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书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是受害者饶邦灿与被告饶昌国发生争执当天所签订,受害人饶邦灿显然无法预见该体表轻微外伤系导致其死亡之诱因,该协议约定互不追究责任与各自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显失公平。受害人饶邦灿虽然系因(自发性病理性)脑梗塞发生,继发肺炎、肺脓肿、肺出血、脑水肿肿胀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死,但是被告饶昌国当面质问饶邦灿从而引起语言冲突致饶邦灿情绪激动、又用拳头殴打饶邦灿的头面部致饶邦灿体表轻微外伤等为饶邦灿脑梗塞发生并导致其死亡的诱因,而且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被告饶昌国在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与饶邦灿之死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饶昌国应就饶邦灿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饶邦灿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胡培香进行护理,而受害人饶邦灿生前与其妻胡培香于2006年起便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新时代农贸市场租房居住,并租有摊位卖肉、卖菜,故原告提出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按2013年度贵州省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出的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77.5元/天,实际略低于贵州省2013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16.2元/天,人民法院无权超越原告方请求裁判,故以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原告方提出的77.5元/天为标准计算。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当时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方提出以30元/天计算,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要求以贵州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当,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至于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其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饶邦灿生前与其妻胡培香于2006年起便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新时代农贸市场租房居住,并租有摊位卖肉、卖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余命之年预期可得收入损失的定型化赔偿,受害人饶邦灿已满62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年限应以18年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出相关票据,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加上综合考量受害人饶邦灿因伤治疗、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开销,故酌情确定受害人饶邦灿住院期间及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较为公平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饶邦灿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可酌情确定1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至于被告饶昌国提出受害人饶邦灿的死亡系由医疗事故造成,而州医院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方并未对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饶邦灿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州医院与本案处理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饶邦灿的死因,已经我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确认,该刑事部分并未启动再审程序,(2013)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人民法院以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方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饶邦灿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28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77.5元/天×9天=69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7.5元/天×9天=697.5元;5、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6、丧葬费:21366.5元;7、死亡赔偿金:372007.2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18年);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9项共计448662.39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饶昌国赔偿原告方30%,即134598.717元(448662.39元×30%)较为适当,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饶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因饶邦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598.717元;二、驳回原告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饶昌国承担73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饶昌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一审时就本案是否是医疗事故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给予鉴定,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明真相,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饶邦灿在家中的撞伤和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首先,根据公安局的调查,饶邦灿死亡前有两处受伤,除上诉人打的脸部一拳外,还有饶邦灿自己在家里左眼皮肤擦伤。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全面反映情况。其次,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州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如果鉴定意见是对的,那么州医院的诊断治疗就是错误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却对该问题避而不谈,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再次,坪东派出所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饶邦灿去医院充分体检治疗,确定没有受伤之后达成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预见”错误。3、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多,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155条的规定,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饶邦灿长期生活在农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不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不认可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一审时没有申请追加医院作为被告。饶邦灿夫妇二人在大顺加油站租住房居住,摆摊做生意,有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而且该案件是刑事审理后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计算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饶昌国的行为与饶邦灿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饶昌国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3、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饶昌国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用右手朝他(饶邦灿)左边脸上打了一拳”,受害人饶邦灿在公安机关陈述“(饶昌国)乱骂我,骂了一会他(饶昌国)突然给我左脸上几拳”,结合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2013年4月5日饶昌国与饶邦灿因安装水管索要误工费发生争执,饶昌国用拳头打伤饶邦灿左脸的事实。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饶邦灿的死因作出鉴定,认定2013年4月5日所受体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为其死亡的诱因。因此饶昌国的行为与饶邦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述事实,已经过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饶邦灿死亡与自己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饶昌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饶昌国与死者饶邦灿虽然与4月5日当晚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但当晚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双方均认为自己仅受轻微伤,后饶邦灿的体表轻微伤诱发脑梗塞而治疗无效死亡,情势发生变更这显然是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无法预见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饶昌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治安调解协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因为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没有进行鉴定。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饶昌国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饶邦灿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饶昌国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饶邦灿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且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批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委托其鉴定不是做医疗损害鉴定,而是做组织病理学检验及死因分析鉴定,该鉴定意见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饶昌国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上诉人饶昌国的行为已经过刑事诉讼判决饶昌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本案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胡培香等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为避免刑事、民事赔偿尺度不统一,诉讼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对死者近亲属予以赔偿。故本案因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由饶昌国赔偿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因饶邦灿死亡的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28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77.5元/天×9天=69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7.5元/天×9天=697.5元;5、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6、丧葬费:21366.5元;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前述1—7项共计66655.1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饶昌国赔偿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建、饶昌燕因饶邦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丧葬费等共计66655.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为1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一二审合计5208元,由上诉人饶昌国承担547元,由被上诉人胡培香、饶昌燕、饶昌建承担4661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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