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鲁龙珍。
上诉人李庭臣因与被上诉人鲁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鲁龙珍与其妹妹鲁某甲去小龙田肖广云家吃状元酒回来,从普安方向往窝沿方向沿车路左侧边行至普水油路窝沿段小地名围墙坟的地方时,李庭臣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窝沿方向往普安方向行驶,李庭臣从摩托车上跳下后,摩托车失控将鲁龙珍冲撞下路边高约3米的坎下,致鲁龙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3日鲁龙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庭臣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15.7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庭臣承担。庭审中称李庭臣方所垫付的医疗费2284.50元,可以相应扣减。李庭臣以其未骑摩托车撞伤鲁龙珍为由答辩并提起反诉要求鲁龙珍返还其母杨永琴为其预交的医疗费、赔偿其母护理鲁龙珍的误工费等共计8004.86元。
一审认为,1、关于鲁龙珍之损伤是否是李庭臣驾驶摩托车所致的问题。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鲁某甲、代某某、鲁某乙、鲁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认定。2、关于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支持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6185.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84.50元,即6185.58元-2284.50元=3901.08元;(2)护理费85.69元/天×24天=2056.56元,因被告的母亲杨永琴已护理22天,应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即85.69元/天×(24天-22天)=171.38元;(3)误工费85.69元/天×24天=205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849.02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庭臣的母亲杨永琴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的认定,被告能提出明确的护理天数,但原告对杨永琴的护理天数叙述不清,只提出杨永琴在其出院的前3天离开的理由,故认为,应以杨永琴护理22天计算为宜。3、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撞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庭臣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鲁龙珍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庭臣赔偿原告鲁龙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849.02元。4、关于反诉原告李庭臣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李庭臣驾驶摩托车撞伤反诉被告鲁龙珍后,李庭臣的母亲杨永琴自愿为李庭臣垫付医疗费,并主动承担护理鲁龙珍的行为,属于杨永琴对其子李庭臣的自愿帮助行为,可视为杨永琴代替李庭臣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并将杨永琴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天数予以扣除。李庭臣在否认自己驾驶摩托车撞伤鲁龙珍的基础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本诉被告李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鲁龙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849.02元;2、驳回本诉原告鲁龙珍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李庭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本诉原告鲁龙珍承担16元,由本诉被告李庭臣承担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庭臣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庭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天上诉人在本村李自红家打板,并未骑车,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本案中的证人多系上诉人亲属,且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鲁龙珍起诉状及庭审中委托代理人为王再友、杨朗,判决书中却是杨玉伟、杨朗,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母亲支付了2284.5元医疗费,应当返还;上诉人母亲护理被上诉人22天,应赔偿损失;4、被上诉人已经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和赔偿上诉人母亲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8004.8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鲁龙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鲁龙珍之损伤是否系上诉人李庭臣驾驶摩托车行为所致;2、一审是否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母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损失;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鲁龙珍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虽证言中部分细节稍有偏差,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李庭臣提出事发当时,在本村李自红家打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可以认定鲁龙珍系李庭臣驾驶摩托车撞伤。李庭臣所提鲁龙珍之损伤不是其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从一审材料中反映,鲁龙珍起诉状中的委托代理人虽为王再友、杨朗,但在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庭审笔录中记载,委托代理人均为杨玉伟、杨朗,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据上所述,鲁龙珍系李庭臣驾驶摩托车所撞伤,且鲁龙珍作为行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于鲁龙珍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李庭臣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杨永琴作为上诉人母亲,垫付医疗费并主动护理鲁龙珍,实际是代替李庭臣承担了部分赔偿义务,一审已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作出相应扣减,故请求返还上诉人母亲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受害人确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是否达到退休年限,都有权请求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超过55岁,但其依赖自身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造成收入明显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故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庭臣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