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守福与杨兴、杨斌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

上诉人朱守福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杨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二原告杨斌、杨兴分别与被告朱守福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守福为二原告代办驾驶证,在二原告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被告须在90日至120日内办出驾驶证;同时约定代理费为每人17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4000元给被告,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办理驾驶证,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3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误时费10200元(34000×3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若是未经过考试合格并系统地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就上道路行驶,将会危害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规定,且若二原告由此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将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由被告承担误时费的约定也应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后果,故双方对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误时费10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及上述理由,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朱守福返还原告杨兴17000元、返还原告杨斌17000元。2、驳回原告杨兴、杨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杨兴负担40元,原告杨斌负担40元,被告朱守福负担24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守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杨兴、杨斌是主动来委托上诉人代办机动车车辆驾驶证,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中间或介绍作用,且被上诉人杨兴、杨斌曾与顾典然签订有一份代办机动车辆驾驶证协议,具体怎样代办或委托,上诉人并不清楚。2、上诉人代为收取的34000元已全部交给了顾典然为杨兴、杨斌作为代办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用,自己不是实际占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杨兴、杨斌应当起诉顾典然,不应该起诉上诉人朱守福。因此,应当由司法机关向顾典然追回该笔款项后返还给被上诉人杨兴、杨斌。3、本着谁起诉谁负责的责任,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兴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杨兴、杨斌各1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守福与被上诉人杨兴、杨斌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因该证的取得需经申请人通过相应资格考试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办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兴、杨斌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杨兴、杨斌各17000元。

对于上诉人提出已将代收的钱交付顾典然,被上诉人应当起诉顾典然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签订的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杨兴、杨斌与上诉人签订,代办机动车驾驶证费用也由上诉人收取。至于上诉人将该钱交付于顾典然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向顾典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朱守福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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