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兴智与被上诉人梁兴胜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智(志),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胜,贵州省册亨县人。

上诉人梁兴智与被上诉人梁兴胜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兴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梁兴智与梁兴胜系同胞亲兄弟。2014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梁兴智之子梁龙贵与梁兴胜的儿子梁龙凤在梁兴胜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吵打,经群众劝阻后离开。梁兴智得知儿子受伤后从家中拿了一节钢管到梁兴胜家,梁兴智与梁兴胜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梁兴智用钢管打伤梁兴胜左手中指,造成左手中指第二指节骨折。事发当天梁兴胜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的伤为:1、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开放性骨折;2、双侧陈旧性肺结核。梁兴胜在册亨县人民医院就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开放性骨折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为11729.22元。2014年6月28日梁兴胜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692元。梁兴胜之伤经册亨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4】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兴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行政拘留和罚款均已执行完毕。

原审原告梁兴胜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梁兴智因其儿子梁龙贵到原告与原告的儿子发生吵打,梁龙贵还朝原告的胸口打几拳,原告遂用一把椅子和梁龙贵对打,梁龙贵就跑出原告家门外。于是被告梁兴智则从其家里手拿一棵钢管朝原告打,并将原告手指打骨折,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2421.22元。经册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1.22元、车费386元、误工费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46.80元、营养费360元,总合计为18371.22元。

原审被告梁兴智辩称,被告去原告家院坝只是担心被告儿子年轻不懂事把事情闹大,从家里提起钢管是只想教训被告儿子并叫其回家,但原告不问原因就提起板凳来打被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只用钢管打原告的板凳,并没有打伤原告,况且原告受伤只是手指,鉴定结果也是轻微伤,这种伤情不可能住院18天时间,也不可能产生什么护理。现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梁兴胜与被告梁兴智本是同胞兄弟,双方理应团结互助,建立和谐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但被告遇事未能约束自己的言行,寻找合理的解决渠道,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比照当地实际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按102.6元计算偏高,应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为住院18天+伤情鉴定1天+到兴义检查往返2天共22天,误工费为70元/天×22天=1540元;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18天=540;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有医疗发票单据共计为12421.22元人民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要求专人护理的有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8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梁兴胜受伤住院医疗费12421.22元、误工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86元,总计人民币14887.22元人民币,由被告梁兴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梁兴智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兴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得知儿子在被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拿起钢管去准备叫儿子回家管教。到被上诉人家恰遇梁兴胜正在用椅子打我儿子梁龙贵。梁兴胜见上诉人后就用椅子打上诉人,上诉人避让不开,只好用钢管挡住,但上诉人并没有打伤梁兴胜。2、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都某某的亲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开庭没有提前三天通知上诉人。4、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5、被上诉人病历记载有双侧陈旧性肺结核,该病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其次被上诉人到兴义市检查的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属于其擅自扩大的损失。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兴胜向本院答辩称,答某某之伤是被答某某所致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是答某某的亲属,同样也是被答某某的亲属。答某某并没有扩大费用,答某某检查结果显示陈旧性肺结核,但在治疗中并没有治疗肺结核。答某某到兴义市医院只是对病情做进一步检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梁兴胜之伤是否是上诉人梁兴智所致?2、原审认定的梁兴胜的损失是否正确?3、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兴智在公安机关自认用钢管将被上诉人梁兴胜手指打伤,并有受害人梁兴胜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兴智用钢管将梁兴胜打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兴智与被上诉人梁兴胜本是同胞亲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之子发生吵打,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理智地处理,而是参与打架,帮助自己的儿子打对方,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梁兴智用钢管打伤梁兴胜。因此从事发的原因、经过、结果来看,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梁兴智用钢管打伤对方,其行为在方式方法上、结果上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兴胜未理智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加剧,并产生相互抓打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其自行承担20%损失为宜。原审认为由梁兴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兴胜受伤后入院经检查患1、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开放性骨折;2、双侧陈旧性肺结核。册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为:入院查血常规、尿常规等常规检查。2014年2月8日在麻醉下行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换药及拆线等治疗。从诊疗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仅就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开放性骨折进行治疗。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记载:“一月后复查患指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置物。”因此被上诉人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是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擅自扩大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并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梁兴胜的其余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梁兴胜的损失总额为14887.22元,上诉人梁兴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梁兴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909.8元。

上诉人姓名身份证登记为“梁兴智”,一审写成“梁兴志”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梁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梁兴智赔偿被上诉人梁兴胜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90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8.5元,由上诉人梁兴智承担310.8元,由被上诉人梁兴胜承担77.7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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