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合伙企业),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组织机构代码L2828XXXX。
负责人杨安松,系该校校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锦宏驾驶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锦宏驾驶学校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预计培训学员600人,培训场地为黔西南州境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元。《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的培训场地内从事驾驶员培训、考试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或教员遭受下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二)行李物品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2年2月28日,宏林培训公司安排郭斯翱驾驶贵E079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带其公司学员到兴义顶效考试中心参加考试,考试结束后李荣滔等搭乘郭斯翱驾驶的贵E0795学号车返回晴隆,同日14时44分,当车行驶至关兴公路152KM+496M 处(兴义市万屯匝道)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头与对向郑志龙驾驶的贵E07-00148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搭乘贵E0795学号车的李荣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斯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荣滔、郑志龙无责任。李荣滔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医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宏林培训公司赔偿李荣滔541936.62元,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19元,宏林培训公司与锦宏驾驶学校连带承担。判决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锦宏驾驶学校明知宏林培训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进行驾驶技能培训,仍为宏林培训公司招收的学员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考试中心申请学员驾驶技能考试资格,李荣滔是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的名义到兴义参加驾驶技能考试,在考完试的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锦宏驾驶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锦宏驾驶学校与宏林培训公司达成赔偿款分担协议,由锦宏驾驶学校承担250955.62元,宏林培训公司承担300000元。后锦宏驾校诉至法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依据投保的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学员人身伤亡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大地保险公司以李荣滔不是锦宏驾校的真实学员,被保险人的诉请不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偿的范畴,且锦宏驾校的违法行为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责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锦宏驾驶学校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也向锦宏驾校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名义到兴义参加驾驶技能考试的李荣滔,在考完试的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终审判决确定,锦宏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锦宏驾驶学校诉请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伤者李荣滔不是锦宏驾驶学校学员,不是保险赔偿范畴的辩解,根据《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学员”,用括号特别注明是“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因李荣滔是以锦宏驾驶学校学员名义参加考试,属于“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畴。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锦宏驾驶学校明知宏林培训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为宏林培训公司学员提供申请学员技能考试资格,是违法行为,属于责任免除的辩解,但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具体明确属于责任免除的何种情形。《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五、六、七条是责任免除条款,但前述行为并不与之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锦宏驾驶学校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实际赔偿,承担的赔偿额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故对锦宏驾校诉请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偿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伤者李荣滔系晴隆县宏林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学员,故被上诉人不能获得理赔。一审法院以伤者李荣滔系被上诉人的名义学员为由认定其是被上诉人的学员,是对事实的不尊重。2、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的“学员”做出错误解释。整个合同条款所说的“学员”隐含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真实学员,而非名义学员。3、被上诉人明知晴隆县宏林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为其提供申请学员技能考试资格,系违法行为,上诉人可免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的诉请。
被上诉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者李荣滔以被上诉人学员名义参加考试,系被上诉人的学员,被上诉人与宏林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培训学员,由被上诉人提供预约考试机会,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伤者李荣滔是否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学员”的范畴?上诉人是否可免责?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双方遵循公平互利原则,自愿订立的协议,保险合同条款对签订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以被上诉人学员名义到兴义参加驾驶技能考试的李荣滔,在考完试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荣滔严重受伤,后李荣滔诉至法院,经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实际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220000元的限额,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称伤者李荣滔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学员,李荣滔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学员”范畴,被上诉人不应获赔的上诉理由,根据《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学员”,后面特别用括号注明是“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李荣滔是以被上诉人学员名义参加考试,属于“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 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学员”范畴,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且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更熟悉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其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的时候,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晴隆县宏林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为其提供申请学员技能考试资格,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认定或处罚,该行为并不符合《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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