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康与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贻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案外人李国祥与其配偶王礼宪前往郭志强经营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鹏兴建材市场的“东诺陶瓷店”购买瓷砖,由于该批瓷砖需要运送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李国祥新建房屋处),郭志强遂联系陈永康负责运送,双方谈定运输费用后陈永康随即驾驶其所有的贵EA989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到达前述“东诺陶瓷店”的货物仓库门前等候装车;蒋沛稳等五人(即张殿学、梁代高、柏照付、蒋沛稳、胡德富)在得知需要人员装卸瓷砖这一信息后,遂主动要求提供劳务,郭志强同意后即与蒋沛稳等五人口头约定该批瓷砖的装卸费用为36元/吨,但须待该批瓷砖运送至目的地并卸载后再返回郭志强处由其一并结算。该批瓷砖装车完毕后,陈永康驾驶贵EA989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前往目的地(李国祥与其配偶王礼宪乘坐驾驶室,蒋沛稳等五人则乘坐在该车的车厢内)。2014年3月8日15时4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致车辆失控驶入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后侧翻,造成柏照付、蒋沛稳当场死亡,张殿学、梁代高、胡德富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沛稳等七人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康已向蒋沛稳家属赔付了4300元。

另查明,汤志琴与蒋沛稳(出生于1970年4月13日)生前育有蒋汝珍和蒋汝飞(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蒋贻禄与姜明兰共育有包括蒋沛稳在内的四个子女,蒋沛稳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2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詹仁新家租房居住并长期以提供临时劳务的方式获取非农收入。

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永康、郭志强赔偿因其近亲属蒋沛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20526.86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陈永康以已经向蒋沛稳亲属支付5080元,蒋沛稳乘坐在货车车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其是受雇于郭志强,其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郭志强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下,郭志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永康驾驶不符合安全制动性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蒋沛稳当场死亡,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被告陈永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永康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沛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但仍然选择乘坐,从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造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陈永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志强与被告陈永康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被告郭志强支付运费,被告陈永康负责将瓷砖运往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案外人李国祥新建房屋处),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同时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表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行使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请求权,这是原告方自由选择的结果,但在原告选择行使的这一请求权之下,被告郭志强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蒋沛稳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和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蒋沛稳曾长期在兴义市城镇地区居住并以提供临时劳务的方式获取非农收入,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蒋沛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作适当调减。

此外,原告主张的蒋贻禄和姜明兰的生活费(37921.44元)经审查,数额适当,故予支持;丧葬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蒋贻禄和姜明兰的生活费(37921.44元)并入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51263元(37921.44元+413341.4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蒋沛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19264.02元;

2、死亡赔偿金45126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500527.02元。被告陈永康对该损失总额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50264元(500527.02元×50%),经扣减被告陈永康已向原告赔付的4300元后,被告陈永康还须向原告赔偿245964元(250264元-43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陈永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因其近亲属蒋沛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964元;2、驳回原告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对被告陈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对被告郭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共同承担451元,被告陈永康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永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蒋沛稳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既没有向当地居委会备案,也没有向派出所备案,且蒋沛稳生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只是农闲时才进城打零工,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已涉嫌刑事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郭志强雇请运输货物,郭志强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志强答辩称:1、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2、本案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蒋沛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常年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3、被上诉人郭志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已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赔偿事项及分析进行充分陈述,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蒋沛稳虽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兴义市富民派出所和黄草街道办红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蒋沛稳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并且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提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受害人蒋沛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被上诉人汤志琴、蒋贻禄、姜明兰心理上的极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可看出,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获取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永康是自己提供运输工具,获取的是双方谈定的运输费用,其运输过程也不受郭志强的控制和支配,故上诉人陈永康与被上诉人郭志强系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提出其受郭志强雇请,郭志强作为其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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