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伟兴与上诉人蒲淼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淼。

原审第三人谭荷娟。

原审第三人黄政文。

上诉人梁伟兴与上诉人蒲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查必环向梁伟兴借款110000元,并向梁伟兴出具了一张借条,查必环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蒲淼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半年后,梁伟兴便向蒲淼主张权利要求蒲淼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15日蒲淼之夫黄政文向梁伟兴之妻谭荷娟的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00元。梁伟兴向查必环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梁伟兴诉称,2010年2月19日,查必环急需用钱,向原告梁伟兴借款110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蒲淼自愿作为查必环的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梁伟兴在2014年2月25日左右向查必环催要,查必环称没有钱还款,待有钱了再向原告还款,后原告梁伟兴就再也联系不上查必环,导致原告梁伟兴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及查必环的担保协议约定,梁伟兴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查必环的连带担保人蒲淼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蒲淼辩称,2010年2月19日蒲淼为债务人查必环担保向原告借钱110000元。查必环向原告借款半年后,原告梁伟兴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没有钱,原告梁伟兴一直向被告追要,并写了一个银行账号给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被告便偿还了原告梁伟兴100000元。因此,蒲淼已替债务人查必环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主债权仅剩1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原告曾于2012年5月前向主债务人查必环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蒲淼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蒲淼已经偿还欠款100000元,且蒲淼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谭荷娟述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蒲淼及其丈夫黄政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一次借了100000元,另一次借了200000元。这300000元蒲淼、黄政文已经偿还完毕,有200000元是用现金偿还的,有100000元是从银行转款的,是在2012年5月黄政文转入到谭荷娟的银行账户中的。

一审第三人黄政文述称,2010年2月19日查必环向原告梁伟兴借款110000元,被告蒲淼自愿为查必环担保。2012年5月15日黄政文向谭荷娟还款1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只有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查必环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蒲淼为查必环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黄政文与蒲淼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或尚未明确,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将蒲淼的保证责任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保证责任应由被告蒲淼和第三人黄政文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蒲淼之夫黄政文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且第三人与蒲淼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梁伟兴借款给查必环,蒲淼作为查必环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查必环可以随时还款,梁伟兴也可以要求查必环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梁伟兴向查必环追要后,如查必环没有履行债务,梁伟兴可以要求蒲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蒲淼称2010年2月19日查必环向原告梁伟兴借款11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蒲淼之夫黄政文向原告梁伟兴之妻谭荷娟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100000元,并提供了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梁伟兴称该100000元不是蒲淼为查必环偿还的债务,蒲淼之夫黄政文与梁伟兴之妻谭荷娟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并未提供蒲淼、黄政文与梁伟兴、谭荷娟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该款是蒲淼之夫黄政文存入梁伟兴之妻谭荷娟的银行账户,但因蒲淼与黄政文是夫妻关系,梁伟兴与谭荷娟亦系夫妻关系,故蒲淼之夫黄政文将款项还给梁伟兴之妻谭荷娟符合情理,应视为蒲淼还款给梁伟兴,故对原告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则对被告辩称已为查必环偿归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对于未偿还的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查实,被告蒲淼自认在查必环向原告借款半年后,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因借款时原、被告及查必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如被告不还款的,原告可以在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蒲淼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蒲淼应当继续对查必环下欠原告梁伟兴的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淼对查必环下欠原告梁伟兴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蒲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查必环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梁伟兴承担1100元,由被告蒲淼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蒲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为:1、撤销原判,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伟兴承担。理由:虽然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梁伟兴是在给查必环要债未果的情况下,才找到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的丈夫黄政文于2012年5月15日向梁伟兴之妻谭荷娟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替查必环还款后,到梁伟兴起诉,时间已长达2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蒲淼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应当对查必环下欠梁伟兴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伟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及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蒲淼偿还上诉人梁伟兴1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蒲淼承担。理由:一、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蒲淼一审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其不能证明蒲淼已偿还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而需要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结合才能证明蒲淼确已偿还上诉人100000元。原判仅以该《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蒲淼已偿还1000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蒲淼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本案所争议的110000元中的100000元的还款凭证,而是2010年至2011年间蒲淼及其丈夫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中100000元的还款凭证。蒲淼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等还款凭证或收回《借条》,该情形足以证明蒲淼并未偿还本案所争议的110000元中的100000元。三、蒲淼保证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于2014年3月25日左右才向借款人查必环催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蒲淼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债权人向查必环催要借款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梁伟兴是否有证据证实梁伟兴、谭荷娟与蒲淼、黄政文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5月15日黄政文向梁伟兴之妻谭荷娟存入的100000元是否是归还其他欠款;2、蒲淼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伟兴是否有证据证实与蒲淼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5月15日黄政文向梁伟兴之妻谭荷娟存入的100000元是否是归还其他欠款的问题。上诉人梁伟兴主张该笔还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梁伟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伟兴、谭荷娟与蒲淼、黄政文除了本案所涉借款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蒲淼之夫黄政文将100000元转入梁伟兴之妻的账户,即使未提供债权人梁伟兴出具的收条,但蒲淼提供了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蒲淼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梁伟兴认为上诉该笔还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梁伟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蒲淼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上诉人蒲淼主张债权人梁伟兴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蒲淼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上诉人蒲淼自认在查必环向梁伟兴借款半年后,梁伟兴就要求其还款。蒲淼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借款时债权人梁伟兴、债务人查必环及担保人蒲淼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债权人梁伟兴可要求债务人查必环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债务人查必环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债权人可在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蒲淼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梁伟兴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蒲淼主张了权利,蒲淼应当继续对查必环下欠梁伟兴的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蒲淼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梁伟兴、上诉人蒲淼各承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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