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承勇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刘银忠、肖田田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地址: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

负责人梁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忠。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田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胜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祥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礼祥(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埃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贵喜。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安田。

原审第三人张波。

上诉人蒋承勇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刘银忠、肖田田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蒋承勇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被上诉人张波与案外人方彦态、邹兴成合伙购买得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以下简称龙兴煤矿)。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张波。2008年6月,上诉人蒋承勇以3881万元的价格从张波、邹兴成、方彦态手中收购了龙兴煤矿,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蒋承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孟文义、高登赟、肖田田、马祥林签订《关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龙兴煤矿整合后合伙生产经营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给甲方注入资金5480万元;2、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等由蒋承勇承担;3、在开采过程中乙方(孟文义、肖田田等人)需转让煤矿,甲方(蒋承勇)无权干涉;4、蒋承勇负责将煤矿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乙方的代表人。签订协议后,蒋承勇收到了孟文义等人支付的5480万元,后蒋承勇拿出该款中的590万元投资龙兴煤矿(蒋承勇实际收到孟文义等人支付的款项为4890万元)。双方互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并且口头约定:蒋承勇在龙兴煤矿占有10%的股份,孟文义、高登赟、肖田田、马祥林在龙兴煤矿占有90%的股份。后,高登赟把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孟文义后退出了合伙。被上诉人刘银忠系孟文义的姐夫,孟文义、肖田田、马祥林等人聘请其担任龙兴煤矿的矿长。2008年11月18日龙兴煤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龙兴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银忠,合伙人是刘银忠、张波。2011年11月15日,龙兴煤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张波)”。原审第三人张波向法庭陈述,其自从将龙兴煤矿转让后就再未参加过该矿的生产经营,也未再在该矿中占有份额。该矿采矿权人的登记一直用其名字,是因为办理采矿权人变更需要费用和时间,现还未办理好。

2009年龙兴煤矿引进被上诉人郭礼祥、薛埃虎、李安田、屈贵喜等人增加投资,同年4月23日,龙兴煤矿制定《章程》,《章程》主要内容为:1、企业总资本确定为7000万,具体出资额为:孟文义3000万元,肖田田1400万元,马祥林、郭礼祥共同出资1300万元,薛埃虎600万元,蒋承勇700万元;2、企业设立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孟文义、肖田田、郭礼祥、薛埃虎、蒋承勇。孟文义任董事长;3、设立总经理(矿长)一名,由刘银忠担任,其负责审核煤矿所有财务收支。龙兴煤矿全体合伙人或合伙人代表均在该《章程》上签字。章程制定后,龙兴煤矿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即龙兴煤矿仍登记为合伙企业,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银忠,合伙人为刘银忠、张波。同时查明,上述龙兴煤矿的出资中,李安田以肖田田名义共同出资,二人共同出资肖田田名下的1400万元;屈贵喜以薛埃虎名义出资,二人共同出资薛埃虎名下的600万元。

201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全省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黔西南州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集团规模不低于150万吨/年,2011年6月底前须将签订重组协议后编制的兼并重组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同年7月15日,龙兴煤矿召开“股东会议”(以下当事人表述的股东,实为合伙人)决定,将龙兴煤矿整合给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以下简称海箐煤矿),没有通知蒋承勇参加此次会议。该次合伙人会议中,肖田田代表李安田、孟文昌代表孟文义、薛胜荣代表郭礼祥和马祥林(孟文昌系孟文义之弟弟,薛胜荣系郭礼祥的岳父),分别在此次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定》中签字。薛埃虎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和屈贵喜事先是知道龙兴煤矿整合的事,也同意刘银忠等人的决定,因当时未在场,故未能签字。2011年7月16日,刘银忠、肖田田、孟文昌、薛胜荣作为龙兴煤矿代表,与海箐煤矿在安龙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协议约定由海箐煤矿出资4660万元整合龙兴煤矿的全部资产。该协议签订时亦未通知蒋承勇到场。签订协议后,海箐煤矿支付了被上诉人刘银忠、肖田田等人价款1000万元,目前龙兴煤矿由海箐煤矿管理。

原审原告蒋承勇在一审中起诉称:龙兴煤矿系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合伙人为刘银忠、张波。2008年底,原告蒋承勇、被告肖田田、以及第三人孟文义、马祥林、郭礼祥、薛埃虎等人,经协商愿意共同出资收购并经营该矿。原告蒋承勇于2008年12月15日缴清入股款,各合伙人于2009年4月23日共同签订了《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龙兴煤矿章程》,明确了各合伙人在龙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及出资份额,原告所持份额为10%。由于各种原因,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各合伙人自2008年以来已实际生产并经营龙兴煤矿。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银忠、肖田田、孟文昌、薛胜荣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海箐煤矿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龙兴煤矿整体出售给了被告海箐煤矿,原告至2012年11月才得知以上情况,且也未按照投资比例分得购矿款。原告认为,以上各被告在未经龙兴煤矿其余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煤矿,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余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属无效合同。现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海箐煤矿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达不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不是龙兴煤矿登记的合伙协议的合伙人。

原审被告刘银忠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他不是合伙人,与本案标的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驳回。

原审其余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院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波在一审中陈述:龙兴煤矿是2005年我、邹兴成、方彦态三人合伙的,证照齐全,是以我的名字登记的;2008年6月份卖给蒋承勇,蒋承勇又把陕西人拉进来入伙,因为采矿权的名字是我,变更采矿权人要涉及到一系列的费用,而且到现在蒋承勇也没有付清我钱,所以我的名字就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上有刘银忠的名字是我按照蒋承勇的意思变更的,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转让以后我没有参加管理。

原审认为,龙兴煤矿是经登记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2008年11月18日龙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人由第三人张波变更为被告刘银忠,变更登记证照上的合伙执行人是刘银忠,合伙人是刘银忠、张波。原告蒋承勇虽然实际投资了龙兴煤矿,但他不是龙兴煤矿登记证照上的合伙人,因此,其无权对龙兴煤矿的转让主张权利。被告海箐煤矿辩称:“原告不是龙兴煤矿合伙协议的合伙人”,被告刘银忠辩称:“原告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他不是合伙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上述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承勇负担。

上诉人蒋承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上诉人不是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登记证照上的合伙人,就认定上诉人无权对龙兴煤矿的转让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6月以3881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龙兴煤矿,并实际接管龙兴煤矿。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孟文义等人签订《关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整合后合伙生产经营协议》,引入孟文义等人一起合伙经营。2009年4月23日,龙兴煤矿召开合伙人会议,制定《章程》,该《章程》中明确了龙兴煤矿共投资7000万元,合伙人7人,上诉人在龙兴煤矿出资700万元,占合伙份额10%。因此,上诉人一直都是龙兴煤矿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龙兴煤矿的转让,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2、《煤矿整合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在海箐煤矿与龙兴煤矿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征得龙兴煤矿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且该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依照规定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但本案中该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上述协议在签订时,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银忠、肖田田、孟文昌、薛胜荣、孟文义、马祥林、郭礼祥、薛埃虎、屈贵喜、李安田答辩称,上诉人蒋承勇于2008年11月5日与孟文义、高登赟、肖田田、马祥林签订的《合伙生产经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在开采过程中乙方需转让该煤矿甲方无权干涉”。所以上诉人蒋承勇无权对龙兴煤矿的转让主张权利。至于蒋承勇作为隐名股东,其在合伙人内部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龙兴煤矿与海箐煤矿之间的整合,是双方按照贵州省相关文件精神,在安龙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的整合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蒋承勇是否是龙兴煤矿的合伙人;(二)蒋承勇能否对海箐煤矿与龙兴煤矿所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主张无效。

(一)关于上诉人蒋承勇是否是龙兴煤矿的合伙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蒋承勇于2008年6月以3881万元的价款收购了龙兴煤矿。同年11月蒋承勇引进孟文义、肖田田等人,双方签订了《关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整合后合伙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由孟文义等人出资5480万元,与蒋承勇进行合伙经营龙兴煤矿,并约定蒋承勇在龙兴煤矿中占10%的份额。被上诉人孟文义、肖田田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认可蒋承勇系龙兴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因此,蒋承勇与龙兴煤矿其余合伙人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在合伙企业中占有合伙份额,应当属于龙兴煤矿的合伙人之一。原审以其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合伙人,而认定其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当,二审予以更正。

(二)关于蒋承勇能否对海箐煤矿与龙兴煤矿所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主张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承勇虽然是龙兴煤矿的合伙人,但在龙兴煤矿的工商登记中其并没有被登记为合伙人。且在其与孟文义等人所签订的《关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龙兴煤矿整合后合伙生产经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乙方(肖田田、孟文义等人)在经营过程中需转让该煤矿,甲方(蒋承勇)不得干涉”。该约定是蒋承勇在收购龙兴煤矿后半年之内,即引入肖田田、孟文义等人合伙,获取了1000多万元的利润,并仍然在龙兴煤矿中占有10%的合伙份额后作出的。因此肖田田、孟文义等人对于龙兴煤矿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的转让权,是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所取得的权利。蒋承勇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对于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肖田田、孟文义等人转让煤矿的行为不得干涉。故被上诉人肖田田、孟文义等人将龙兴煤矿与海箐煤矿进行整合的决议无需取得蒋承勇的同意。其次,在龙兴煤矿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中,蒋承勇并不是登记的合伙人,其仅属于龙兴煤矿的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是和合伙企业之间存在内部契约关系,负责向合伙企业提供合伙资金,其缔约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而合伙企业与隐名合伙人缔约的目的是为了融资经营。因此隐名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业务的决策和执行,仅依照约定分享合伙经营的收益和承担合伙经营损失。在合伙企业的对外事务中,隐名合伙人由于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伙企业仅凭工商登记的显名合伙人的信用对外经营,第三人只需根据显名合伙人的信用程度来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因此隐名合伙人无权也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参加与第三人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蒋承勇由于仅是龙兴煤矿的隐名合伙人,不具有参加对外经营活动的权利,无权参与龙兴煤矿与海箐煤矿之间的整合兼并活动。刘银忠等人未通知蒋承勇参加与海箐煤矿的整合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刘银忠系龙兴煤矿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显名合伙人),刘银忠亦长期在龙兴煤矿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海箐煤矿完全有理由相信刘银忠系龙兴煤矿的对外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亦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龙兴煤矿另一进行工商登记的显名合伙人张波,在本案中自认已实际脱离该合伙企业,故刘银忠作为显名合伙人已完全可以代表龙兴煤矿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在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蒋承勇合法权益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蒋承勇无论从合伙协议的约定还是其本身在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身份来看,均不能要求确认刘银忠、肖田田等人与海箐煤矿所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效。

201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要求全省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龙兴煤矿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并在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与海箐煤矿达成了整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已经过了当地政府的审核,可以认定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该次整合中的采矿权转让已经审批,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申报审批工作也正在进行中。现上诉人蒋承勇以该协议尚未取得审批,而要求主张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蒋承勇在龙兴煤矿中仅为隐名合伙人,其无权主张合伙企业对外事务的效力。按照双方契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对于龙兴煤矿与海箐煤矿整合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主张。因此蒋承勇不具有主张该整合协议是否有效的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承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本院改判确认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承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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