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富。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省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尹朝坤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李长富驾驶属其所有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城往钟家地方向行使,当日下午l5时20分许行至210省道87KM+400M(小地名:月亮洞)处时,车辆碾压道路上石块后侧翻,在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与尹朝坤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贵SM910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长富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贞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朝坤承担次要责任。李长富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康复出院后用2天作司法鉴定。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同时还查明,李长富驾驶属其所有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和尹朝坤无证驾驶未年检属其所有的贵SM9108小型普通客车均未投保险。李长富从2013年正月开始一直在贞丰县城租用房屋居住从事建筑工至今。2014年10月21日,李长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尹朝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862.47元的40%即43944.98元,尹朝坤以李长富的损失共计只有10000多元,愿承担其中30%的责任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原告李长富与被告尹朝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尹朝坤应就原告李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SM9108号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SM9108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竟合,都是被告尹朝坤,故本案应由双方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原告李长富承担70 %。由被告尹朝坤承担30 %。被告尹朝坤辩解原告在用药中有大部份与这次交通事故中的伤关系不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李长富在贞丰县城租用房屋居住从事建筑工至今近一年,故原告李长富的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李长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9144.19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
3、误工费l00元×7天=700元。
4、护理费5天×100元=500元。
5、营养费5天×100元=500元。
6、交通费1200元。
7、精神损失费2000元。
8、车辆损失费1500元。
9、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年伤残等级系数)。
上述9项共计 98562.47元,由被告尹朝坤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29568.74 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长富自已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尹朝坤赔偿原告李长富医疗费9144.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共计 98562.47元的30%即是29568.74 元。2、驳回原告李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朝坤承担。
一审宣判后,尹朝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也不在贞丰县城居住,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后就转卖他人,没有产生车辆损失费;4、一审判决1200元交通费过高;5、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加强营养,判决支持营养费无依据;6、一审认定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7、被上诉人提交的姓名为李奉斌共计2117.94元的医疗发票不应计入赔偿总额。
被上诉人李长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营养费是否应该赔偿;一审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过高;3、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2117.94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长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贞丰县城租住房屋从事建筑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李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造成其心理和身体上不同程度的痛苦,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法定幅度内;对于车辆损失费,从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发票看,上诉人尹朝坤对于摩托车售价为5000元没有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愿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故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均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贞丰县大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举斌、李奉斌以及李长富均为同一人,上诉人尹朝坤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且对于医疗费共计9144.19元也没有异议,上诉提出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姓名为李奉斌共计2117.94元的医疗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奉斌另有其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朝坤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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