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敏与被上诉人王小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

上诉人郭敏与被上诉人王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许,王小红从山上亮灯回来到同村王建江家玩,因教他人打麻将与郭敏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后经人劝开,王小红、郭敏因此从王建江家中出来。王小红在王建江家门口再次骂郭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回家。在途经同村冯启江家门口时,王小红、郭敏相遇并再次发生抓打。抓打中,郭敏用砖块砸伤王小红头部,致其右额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眼钝挫伤、右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鼻部皮肤擦伤。郭敏当即将王小红送往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1159.61元。2014年2月15日,因病情需要郭敏将王小红送到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支付CT检查费505元,王小红自行支付5177.82元。2014年2月23日,王小红伤愈后从兴义坐班车回晴隆,花去交通费116元。同年3月11日,王小红到兴义复查,花去交通费58元。经鉴定王小红的伤系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晴隆县公安局以晴县公光行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敏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郭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王小红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原告亮灯回来到王建江家玩,因指点他人打麻将与郭敏发生抓打,后被他人劝止。郭敏在回家的路上,原告认为被告乱骂自己不划算,于是在王建江家门口骂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趁原告没有防备时,手持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右额部头皮裂伤,当场昏倒在地。被告见状将原告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2月15日因伤势严重,经被告同意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且经过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另外,被告因为伤害原告,被晴隆县公安局以晴县公光行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的罚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77.82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7725.82元。

原审被告郭敏辩称:在王建江家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因原告准备用手打我,我为保护自己才用凳子打中原告的背部。后在王建江家门口时,原告又再次辱骂我。当我走到冯启江家门口时,原告冲过来抱住我,想对我进行非礼,因当时天黑且原告又是男同志,为避免被告受到更大的伤害不得已实施了防卫行为将原告头部打伤。而且原告受伤后我也及时将他送往晴隆县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1159.61元医疗费。后又送其到黔西南州医院治疗,支付了CT费505元,我已经尽到救治义务。由于本案是原告两次挑衅且事后报复引起,我在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对原告实施防卫行为。原告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存在重大过错,我只承担一般的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砖头砸伤所致,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冷静方式处理,使用钝器打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庭审中,被告辩解是原告想对其进行非礼,情急之下才用砖头打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而原告在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经人劝开后,亦不冷静处理,仍对被告进行辱骂,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抓打中被打伤,故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因就医治疗所产生,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45.2元(30850/年÷365天×10天=845.2元),护理费应为773.3元(28224/年÷365天×10天=77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晴隆县医院的医疗费1159.61及在黔西南州医院的CT检查费505元系被告支付。故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842.43元(其中黔西南州医院5682.82元,晴隆县医院115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8元、误工费845.2元、护理费773.3元,共计8928.93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64.6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78.53元(8928.93×80%-1664.61),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郭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78.5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轻。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挑起,后又再次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挑衅,上诉人不得已采取了防卫行为,随手将路旁的石头捡起来砸向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认定存在防卫行为这一事实,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不符。被上诉人到兴义复查的客车费用,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小红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敏与被上诉人王小红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但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理智地处理双方的矛盾。首先被上诉人王小红挑起事端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郭敏在王小红对其辱骂,并认为王小红欲对其实施侵害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纠纷再次发生。但未予理智应对,而是直接用砖块打击王小红头部,致使王小红头部受伤。上诉人郭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使用砖块打击对方头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在方式方法上、结果上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郭敏应对被上诉人王小红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敏认为自己是基于“正当防卫”对被上诉人王小红进行的伤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王小红已经为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郭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因王小红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1月后复查头颅CT并我科门诊复诊”,因此王小红到兴义市复诊是遵医嘱做必要检查,其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其余各项赔偿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理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