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与杨秀洪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红。

上诉人王松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杨秀红、王松合伙情况:2013年5月,杨秀红与王松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车经营,同月8日、9日、14日,杨秀红分别向王松交纳购车款44000元、44000元、22000元,合计110000元。2013年6月1日,杨秀红与王松补充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3095.34元(合计306190.69元)共同经营桂LC2623号解放牌四桥平板车,出资款指购车前期付款,后期逐月支付租赁款,经营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该车是租赁车,从落户之日起租赁款及该车在运行中的各种税费、开支等均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付清为止,双方在车辆落户之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分工、盈余分配、禁止行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桂LC2623号车的租赁过程:2012年10月1日,王松作为承租人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2013年2月21日,王松与百色市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向鹏达公司订购汽车四辆(含本案涉及的桂LC2623号车)、每辆车价为342900元,鹏达公司向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即百色市长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购买王松订购的汽车。同时,因王松个人不具备营运资质,需将前述所购车辆挂靠于有营运资质的百色市亨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亨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前述所购车辆入户。2013年5月29日,王松与亨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该《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以亨运公司的名义上牌入户,亨运公司代办车辆手续,代收、代办各项规费,王松每月支付服务费400元。同日,王松因资金紧张与亨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每辆车以个人名义向亨运公司借款90000元(合计借款360000元)用于交纳前述所购车辆的相关款项,同时王松就每辆车合计向亨运公司付款210000元(含车款的20%即68580元、购置附加税、保险费、入户手续费、保证金27000元)后,到鹏达公司提车。同年6月4日王松向谭书云支付桂LC2623号车的货箱订做款39200元。2013年6月20日,王松作为承租人签署国银公司发出的《租赁物接受确认函》,开始租赁桂LC2623号车,租赁期36个月,扣除首付款68580元后融资274320元,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赁款及利息合计8556.10元。杨秀红、王松合伙期间仅支付2013年7月、8月的租赁款17112.20元(每月8556.10元),合伙期间的租赁款每月由杨秀红拿出9600元(含租赁款及王松的差旅费)给王松去支付,2013年9月的租赁款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租赁款均未支付。

3.杨秀红、王松签订《车子转让协议》的情况:杨秀红与王松于2013年9月20日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事宜进行结算、并将《合伙协议》约定的王松应出资款153095.34元折算为转让费140000元、再将合伙时杨秀红向王松借的出资款30000元转化为转让费,转让费合计170000元后,双方签订《车子转让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桂LC2623号车转让给杨秀红经营,由杨秀红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王松支付转让费用170000元并按2%计算利息、每月8日前按时交清租赁款9600元。同日杨秀红及其妻罗炳柱就转让费用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王松。《车子转让协议》签订后,杨秀红向王松支付了三个月的转让费利息10200元。

4.国银公司收回桂LC2623号车的过程:2014年2月23日,因桂LC2623号车的租赁款逾期未支付,国银公司委托长久公司收回该车,因受到杨秀红的阻拦,仅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收回,该车即停运后停放于杨秀红的朋友夏明礼处。

2014年4月28日,杨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王松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1.判令撤销其与王松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其与王松签订的《车子转让协议》。2.依法判决王松返还其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172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王松承担。王松以其出资217290元,杨秀洪仅出资88000元,《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已自动失效,公司收车是因为杨秀红逾期未偿还贷款所致,应驳回杨秀红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桂LC2623号车各出资了多少,《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撤销。首先对双方购买桂LC2623号车各出资多少的问题:原告杨秀红主张自己出资120000元,但其提交的三份收条仅能证明其出资110000元;原告杨秀红认为被告王松未实际出资并将其交纳的出资款挪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且从被告王松提交的向亨运公司的借款协议、货箱订做款收条及调查来看,被告王松的出资应为其以个人名义向亨运公司借出的90000元、货箱款39200元,合计129200元。其次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合同的问题:其一,原告杨秀红认为被告王松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且将出资款挪用,对其造成了欺诈,但依前文所述,被告王松已实际履行了与原告杨秀红所出资金额相当的出资义务,故原告杨秀红主张撤销《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原告杨秀红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的情形;其三,双方2013年9月20日签订《车子转让协议》前已经对合伙期间的事宜进行结算,被告王松实际已退出合伙、双方的合伙关系结束,《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归于终止。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秀红主张撤销《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子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首先,关于《车子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该协议虽系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事宜进行结算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但是,根据被告王松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款付清之前该租赁车的所有权属出租人国银公司,被告王松作为该车的承租人在未经国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该车的经营权等。同时经查,国银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王松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秀红,原告杨秀红将因国银公司的不认可无法实现签订《车子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车子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对原告杨秀红主张解除《车子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车子转让协议》解除后的处理。鉴于被告王松是桂LC2623号车的承租人,在《车子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将桂LC2623号车交由被告王松经营、并将因该协议产生的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销毁为宜,同时结合双方签订《车子转让协议》时的结算,双方退伙时各享有的份额为140000元,故原告杨秀红将桂LC2623号车交给被告王松后,被告王松应退还原告杨秀红应享有的份额140000元,又因原告杨秀红在《车子转让协议》签订后独自经营至2014年3月,即至桂LC2623号车的相关证件被收回时合计五个月,该五个月产生的租赁款42780.50元应由杨秀红承担较为妥当,另外因《车子转让协议》产生的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中含原告杨秀红向被告王松借的款30000元,基于《车子转让协议》的解除及借条的销毁,原告杨秀红应向被告王松承担还款3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杨秀红向被告王松支付三个月的转让费利息10200元,因该利息系原告杨秀红独自经营桂LC2623号车期间依《车子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王松不用返还。综上,《车子转让协议》解除后,扣除原告杨秀红应对被告王松承担的租赁款42780.50元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松应退还原告杨秀红67219.50元(140000元-42780.50元-30000元),对原告杨秀红主张由被告王松退还其人民币17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车子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支付被告王松三个月的转让费利息即10200元,不足以证明其出资为120000元、《车子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支付被告王松5200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最后,关于桂LC2623号车的租赁款结算问题。《车子转让协议》解除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车的租赁款等一切事宜应由被告王松自行与出租人国银公司处理为宜,被告王松与国银公司结算后产生的其他损失,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杨秀红与被告王松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车子转让协议》。2、原告杨秀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桂LC2623号车交由被告王松经营;被告王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红人民币67219.50元。3、驳回原告杨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杨秀红预交2145元),被告王松负担1870元,原告杨秀红负担1870元。

一审宣判后,王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出资169200元(包含借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另上诉人为了购买车辆而产生了合理的支出1829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货车运营具有特殊性,一般都需要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车辆营运权的转让,在转让时被上诉人知晓车辆的登记情况,现由于上诉人自行经营车辆后未按时交纳租赁款致国银公司收车,车辆无法运营后才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其要求解除车子转让协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3、且如认定《车子转让协议》应当解除,那双方就应回到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合伙进行结算,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解除《车子转让协议》返还财产,被上诉人也应当将所拖欠的车辆租赁款和利息补交给公司,公司将车辆运营手续返还,保证上诉人能够正常使用车辆。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秀红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伙购买桂LC2623号车上诉人王松的出资情况;2、一审判决解除《车子转让协议》及解除后的处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王松的出资应为个人向亨运公司的借款90000元、货厢款39200元,合计129200元。上诉提出包括借给被上诉人杨秀红的30000元在内实际出资169200元、为了购买车辆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829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王松与被上诉人杨秀红签订《车子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该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国银公司,现国银公司不同意王松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杨秀红,导致《车子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原则,判决解除《车子转让协议》并无不当。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车子转让协议》前对于合伙事宜已经进行了结算,即各自所有的份额为140000元,一审以此金额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杨秀洪将桂LC2623号车交予王松经营,王松给付结算时的140000元,再扣减杨秀红独自经营五个月的租赁费用及向王松的借款30000元,实际支付杨秀红67219.5元并无不当;因桂LC2623号车系融资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王松与出租人国银公司具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桂LC2623号车的租赁款,需王松自行与国银公司结算,结算后如有其他损失,王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秀红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王松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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